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弘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6、33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8、4977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啟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叁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 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 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陸公克,另 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壹零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陸公 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 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 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 淨重合計壹點玖捌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叁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啟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在同一處所,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1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 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5,000 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 入海洛因2 小包(驗前淨重為0.101 、0.031 公克,驗餘淨 重為0.088 、0.02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 重1.676 公克,驗餘淨重1.66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與環河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甫購得未及施用之 前揭海洛因2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遊戲場,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約隔1小時後,再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上 開○○遊戲場內,因將裝有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起 訴書誤載為1包,驗前淨重為0.109公克、0.116公克,驗餘 淨重為0.098公克、0.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 淨重0.089公克、0.159公克、0.113公克,驗餘淨重0.074 公克、0.144公克、0.098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
行為所用或預備之針筒3支、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所用之吸食器1支之黑色手提袋丟棄於機台後方,為 警當場查扣,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同時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另警方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據被告供稱均與其所涉 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