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207號
KSDM,101,審訴,320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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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賢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侯賢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賢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5 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復因賭博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71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院以98年聲 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侯賢旼仍未戒絕毒癮,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 某時許,在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1 年3 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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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