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陽
梁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朝陽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明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陽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梁明輝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黃朝陽 自100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樓、0樓經營 「○○○○美容名店」,並自101年6月1日,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梁明輝在該店擔任櫃臺人員, 負責客人進出、電話預約等事項。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以反覆實 施為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黃朝陽自101年5月初某日起;梁 明輝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梁 明輝僱用已滿18歲之女子為該店服務生,並共同媒介、容留 女服務生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 ,且向男客收取每40分鐘1,600元之代價,由女服務生分得 1,000元,其餘600元為黃朝陽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嗣: ㈠邱○○於101年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該店消費,由梁明輝 接待並說明性交易代價後,引領邱○○至該店6樓102室內等 候,並通知女服務生黃○○進入該室,由黃○○以手撫摸邱 ○○之陰莖至勃起後,再為邱○○進行口交之性交服務。完 成後,邱○○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即為警查獲。 ㈡鄭○○於10 1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至該店消費,由黃朝陽 接待後,通知女服務生陳○○,由陳○○帶領鄭○○進入該 店6 樓110 室,並由鄭○○將其陰莖插入陳○○陰道內,以 此方式為鄭○○提供性交服務。完成後,鄭○○尚未給付性
交易代價,即為警查獲。
㈢沈○○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至該店消費,由黃朝陽 接待後,通知女服務生林○○,由林○○帶領沈○○進入該 店7 樓307 室,雙方談妥由林○○為沈○○提供半套性交易 (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服務,代價為40分鐘1,600 元後 ,沈○○進入浴室淋浴,尚未進行性交易亦尚未給付性交易 代價時,即為警查獲。
㈣黃○○於101年6月8日下午4時許至該店消費,由黃朝陽接待 後,通知女服務生尤○○,由尤○○帶領黃○○進入該店7 樓603室,並由黃○○將其陰莖插入尤○○陰道內,以此方 式為黃○○提供性交服務。完成後,黃○○尚未給付性交易 代價,即為警查獲。
㈤吳○○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至該店消費 ,由黃朝陽接待後,通知女服務生鄭○○,由鄭○○帶領吳 明杰進入該店6 樓105 室,雙方談妥由鄭○○為吳○○提供 半套性交易(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服務,代價為40分鐘 1,600 元後,尚未開始進行亦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即為警查 獲。
㈥嗣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店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使用過之保險套 3 個及未使用之保險套39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陽、梁明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陽、梁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鄭○○、沈○○、黃 ○○、尤○○、吳○○、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1至24、29至32、37至39、44至53、62至71 頁),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54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7日高市○○○○○○ ○○○○○○○○○○○○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5 至 180、23 4至261頁),且有使用過保險套3個及未使用保險 套39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證人尤○○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底開始至「○○ ○○美容名店」工作,當時係向黃朝陽應徵,至今接客次數 不記得,從5月底開始工作起算,如是按摩則每2小時1,600 元,如是性交易一次1,600元等語(見警卷第51至52頁); 證人鄭○○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浪漫城市美容名店」上班 從事半套性交易時間大約一個多月(指至101 年6月8日為警 查獲時止,故其開始上班應為101年5月初某日),每日服務 約8至9個客人,每做完一個客人,1,600 元就交到櫃臺給黃 朝陽收,伊分得1,000元,店方抽600元等語(見警卷第70頁 ),足認被告黃朝陽自101年5月初(即證人鄭○○開始在該 店上班並從事性交易服務時起算)即在其所經營之「○○○ ○美容名店」內容留、媒介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易無訛 。至於自100年11月間某日即被告黃朝陽開始經營該店時起 至101年5月初止之期間內,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於該段期間內,有利用經營該店之機會,容留、媒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自難僅以其為該店負責人,逕 認其有於該段期間內為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之犯行, 一併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2 款著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 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美容名店」女服務生黃○○、陳○○、尤○○所提供之性服 務,包括讓男客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口腔、陰道之行為,業 據證人邱○○、鄭○○、黃○○、尤○○證述綦詳,是依上 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其等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又女服務生林○○、鄭○○與男客約妥提供
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服務,顯足以挑起男 客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訛。另被告黃朝陽通知店內女服 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服務之行為,屬前開說明所謂居 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 被告2人復提供該店房間供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猥褻 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㈡核被告黃朝陽、梁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女服務生黃○○以手撫摸男客邱○○之陰 莖至勃起之行為,與其讓邱○○以陰莖進入其口腔之行為, 時間、空間密接,對象同一,應認屬同一性交行為之一部分 ,不另論以猥褻行為,附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因此,本件被告2 人既以營利之目的,被告黃朝陽自101 年5 月初某日起;被告梁明輝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 6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容留女子黃○○、陳○○、尤 ○○分別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容留女子林○○、鄭○○分 別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僅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 容留性交罪及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 足成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圖利容留猥褻之低 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朝陽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梁明輝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 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 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 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名義,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 事媒介及容留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被告黃朝陽身為負責人,從事本件妨害風化行為之時間 較長,被告梁明輝僅為受僱之人,犯罪時間較短,相較之下 ,被告梁明輝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參以被告梁明輝右手手肘 以下部分因傷截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309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頁反面),謀生能力 確稍弱於一般人,及本案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其2 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美容名店」前任經營者所 留下,原用以控制該店大廳進入走道之門,目前已無作用, 無法用來開啟或控制任何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黃朝陽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8頁、審訴卷第25頁反面),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遙控器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3個及未使用之 保險套39個,均為該店女服務生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乙 節,亦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5頁反面),是亦 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