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迎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 號),嗣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9時採尿時往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五福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後,倘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 3 月2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上開履行戒 癮治療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7日依職權 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議,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於101 年7 月4 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竟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