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煌
嚴舜意
杜泉諄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丙○○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為了綽號「 小祥」之友人與丁○○間之糾紛,遂邀同鄭○○各騎一部機 車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 處,欲質問丁○○。當渠等抵達丁○○之上開住處大門前時 ,丁○○聞訊後即步出大門與丙○○會面,惟因雙方一言不 合,丙○○即萌生傷害丁○○身體之犯意,手持一狀似手槍 之黑色手電筒朝丁○○頭部揮擊一下,致丁○○當場受有頭 部鈍挫傷之傷害。丁○○遭毆打後,隨即返回屋內向其父親 戊○○求救,戊○○聞訊後即尾隨丁○○步出大門,並一同 向丙○○走去。丙○○見狀即將所騎機車棄置該處而逃離現 場,鄭○○亦騎乘機車欲離去,惟鄭○○所騎機車遭戊○○ 及丁○○拉扯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戊○○及丁○○並追打 起身逃跑之鄭○○,致鄭○○當場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及 左眼瞼表淺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戊○○及丁○○涉犯傷 害部分,另案偵辦)。
㈡當時正在上述地點之巷口等候丙○○及鄭○○一同前往KTV 唱歌慶生之己○○、甲○○、乙○○等人因見丙○○倉皇逃 至巷口,且將所騎機車留在原地,而鄭○○亦不見蹤影,遂 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上述地點。渠等於翌日(3月 12 日)凌晨0時4分許抵達後,丙○○、己○○、甲○○、 乙○○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安全帽、石 頭、碎磚塊等物破壞該房屋一樓之大門鐵門及紗窗門,二樓 陽台之玻璃門、鐵窗及鋁門,致造成破裂或凹陷,失其美觀 或通常之效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另與被告己○○、甲○○及乙○○3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己○○、甲○○及乙○○4 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另與被告己○○、甲○○及乙○○3 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戊○○聲請撤 回對被告丙○○、己○○、甲○○及乙○○4 人之傷害及毀 損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6 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