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鐘建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建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9月15日清晨5時 25分許,見潘玟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 大門未關,遂進入該住宅1樓經營之素食自助餐欲行竊,然 於拉開櫃台內抽屜搜尋財物之際,適潘玟菁自外返家發現而 未遂,嗣經潘玟菁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潘玟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玟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末查,本件案發處之1樓係供被害人潘玟菁經營速食自助餐 店之用,而同址2樓即為潘玟菁之住家,該址1、2樓有室內 樓梯相連通等情,業據潘玟菁於偵訊時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 33頁),是縱被告行竊之處所係上址1樓之營業店面櫃臺,然 因該店面與該址2樓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以樓梯相通而 未另鎖上門鎖,被告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被害人
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故該址1樓自應屬住宅之一部無訛。 又被告於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經潘玟菁察覺後報警 處理而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適為假釋期間,此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 當努力工作營生,於假釋重生之機會,仍貪念圖取不勞而獲 ,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為自己之些許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顯未能痛思前非, 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竊 得任何財物,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