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08
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麗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麗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 際機場航廈3樓東翼出境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免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 衛杜夫牌香菸2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 放入其另外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店員葛○○發現店內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柳麗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商品失竊報案通、和解 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8日勘驗筆 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見警 卷第4至5、7至11頁、偵卷第10、16頁)。㈡、證人即○○○○公司免稅商店店員葛○○之證述。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 規定,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 之適用範圍。觀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修正立法理 由,乃係「參考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 18 3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3 項 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 完整。」,而考諸其立法過程,由立法委員蕭景田等30人提 案略以「鑑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或埠頭行竊 ,之所以要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 ,乃因為此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 惟事實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旅客上下擁擠,其防 竊難,行竊易之情形,較之車站或埠頭等實更為嚴重;且因 時移勢易,飛機場航空站亦為旅客聚集或上下之場所,其防 竊難,行竊易之情形,已與車站等無何差異。」(參立法院 公報第100 卷第8 期、3960號一冊第267 、268 頁),顯見 立法者本意係欲將與車站等性質上相類之場所及供公眾運輸 之交通工具,與「車站或埠頭」同視為列需加重處罰之犯罪 場所。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 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 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而最高法院及行 政法院判例,在未變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 依據(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6 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 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 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以及銀 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 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 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 」,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高雄國際 機場3樓東翼出境之○○○○公司免稅商店,固限於出境旅 客且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 置免稅商店主要的目的是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 、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 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 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 所區隔,因此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
經之地,故本件被告行竊地點,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所規範「航空站」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台灣菸酒公司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公司免稅商店店員葛○○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被害 人台灣菸酒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頁),顯有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告之行竊之手段尚非 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