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076號
KSDM,101,審易,3076,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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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3
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結夥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憲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8月23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西邊附近時 ,發現張OO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元)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 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 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並藏放在義大醫院附近。二、於101 年8 月26日清晨,林憲章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 路後,在某處將幹治強(另行審結)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大社區某處拾得之OO號車牌(已於100年3月22日逾檢註銷 ,未據起訴)改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並將車輛交由幹治 強駕駛。嗣於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幹治強駕車搭載林 憲章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捷運站附近時,發現白健佑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有機可趁,林憲章幹治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幹治 強駕車在前方路邊把風,林憲章則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 黑色T字型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並竊得50元硬幣1枚,白健佑之識別證、通行證、閱覽證 與借書證各1張等物,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三、林憲章幹治強張俊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由林憲章駕駛改掛 9486-UV 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幹治強張俊賢(另行審 結),結夥3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OO里OO巷O號由林O O經營之「OO企業工程行」,推由幹治強張俊賢踰越鐵 皮圍牆入內,竊取總長約400公尺、厚度250平方之銅線1 批 (價值約13萬元),得手後將銅線丟出圍牆外由在外把風接 應之林憲章搬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一同駕車返回林 憲章住處藏匿。




四、嗣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張俊賢正將竊來之銅 線搬上陳OO車輛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憲章所有,供行竊白OO車內財物所 用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
五、案經張進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憲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幹治強張俊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O O、證人即被害人白OO、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共23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車籍系統資料報 表、地磅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破 壞車門鎖之黑色T 字型扳手1 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 且觀之扣案照片,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林憲章等3 人以翻越鐵皮 圍牆之方式而侵入「新寶企業工程行」行竊,自屬踰越牆垣 無訛。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逾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就事 實欄三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另被告 與幹治強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與幹治 強、張俊賢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張OO等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經法 院判刑並已入監執行,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兼 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尚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黑色T 字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事實欄 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 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 犯上開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 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參本院卷第75頁),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及必要,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 字型扳手2 支、十字形扳手 1 支、剪刀1 支、萬用扳手1 支、手套1 雙、刀子1 支及大 型剪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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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