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069號
KSDM,101,審易,3069,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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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
56號、第1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正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於 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許,至許淑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之卡拉OK店,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 ,即以翻越一樓牆壁上冷氣孔進入該店之方式,徒手竊取許 淑姿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 千餘元、價值共約4 萬餘 元之高粱酒3 箱及「蘇格登」、「麥卡倫」及「軒尼斯」洋 酒各1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淑姿報警,為警採集現 場遺留指紋鑑定比對為莊正南所有,而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7 月17日凌晨2 時45分許,利用其當時承租高雄市 前鎮區○○路○○○號3樓,而得悉呂○○所經營址設同棟 公寓1樓美髮店店門鑰匙放置地點之機會,即以取用該鑰匙 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該美髮店,徒手竊取呂○○所有之價值 約2千元之富士牌相機1台(經呂○○領回)及現金約1,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美髮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許○○、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628 之1 號卡拉OK店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前鎮區○○路○○○ 號1 樓 美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莊正南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文意旨)。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自該卡拉OK店1 樓牆面上冷氣孔攀爬入 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至該冷氣孔上原以紙糊封 住,而遭被告侵入時輕易戳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院卷第18頁),可知該封紙質地薄弱,依通常觀 念自難認作為防盜之用,故無另論「毀損」安全設備之問題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制度,復分別係在上開竊盜罪刑執行完 畢後未及1 月及5 月之時間內再犯,顯見其毫無悔意,所受 刑罰不足使之警惕,本應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頗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業經被害人呂淑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稍有減輕,並綜合考量被 告另有傷害致死、強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足認素行不佳,及本件各次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日薪9 百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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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