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漢瑞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0號5樓公寓住戶, 與住居該公寓4樓之蘇維男為鄰居, 雙方平日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詎被告吳漢瑞於民國101年1 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因不滿蘇維男天花板發出噪音,遂 與家人一同下樓用力敲打蘇維男住處鐵門找蘇維男理論,蘇 維男開門見狀隨即將門關上,被告吳漢瑞旋將右手伸進門內 阻止蘇維男關門,被告吳漢瑞右手遭門夾傷(蘇維男所涉傷 害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吳漢瑞隨即拉開鐵門 進入蘇維男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維男頭部、身體並推蘇維男撞牆壁,致 蘇維男受有頭部頂葉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撞擊傷併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漢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維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各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