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947號
KSDM,101,審易,2947,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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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5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伯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朝景 企業社即郭文聖)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4分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謝富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富隆佯稱:其有一輛報 廢之大貨車欲出售云云,致謝富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約於同(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一路與黃伯儀見面,並將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交由黃伯儀 填寫後,即當場交付車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予黃伯 儀,黃伯儀取得車款後,即將上開大貨車及其上所插用之鑰 匙隨車一併交予謝富隆黃伯儀旋即離去;嗣謝富隆於同( 15)日13時許,以黃伯儀交付之鑰匙發動上開大貨車,並將 之開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前停放,適為朝景 企業社之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伯儀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郭文聖謝富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大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0、12至26、28、31至41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利 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謝富隆以上開大貨車插用之鑰匙駕駛後駛 離,以作為竊取財物之方式,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施以 詐術,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謝富隆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並駛離上 開大貨車,而被害人謝富隆駛離上開大貨車之行為既係竊盜 行為之實施,亦係使被害人謝富隆誤認其已經履約交車之詐 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 詐欺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謝富隆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開大貨車 及鑰匙業經被害人郭文聖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所詐取、竊得之金額,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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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