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0
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48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261 號、10
1 年度偵字第2074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14 號、101 年度偵
字第265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586 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101 年度偵字第279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國仁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175號前時,見 陳○○珠所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鐵盒1 個置於鴨肉攤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鐵盒。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鐵盒內零錢花用殆盡。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邱國仁於101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海水浴 場,趁陳○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欽所有放置在手提 包內之三星牌S5830 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73** ****號SIM卡1張,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持往陳○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154號之3「亨鑫通訊行」 ,以3,0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愷,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邱國仁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海水浴 場沙灘施工之工地,見黃○勝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泥幫浦震動 機1 台(價值約9,000 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水泥幫浦震動機。得手後,邱國仁手持該竊 得之物,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敦和街與 廣澤街口時,為警攔停盤查,邱國仁畏罪心虛,將該水泥幫 浦震動機(業經黃○勝領回)棄置在地後倉皇逃逸。嗣於10 1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通山路19號 前為警查獲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邱國仁於101 年6 月24日上午3 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 公路36巷26弄2號前時,見潘○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機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潘○玉發現遭竊後, 旋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報警處理。
五、嗣於101 年6 月24日上午5 時50分許,邱國仁騎乘上開竊得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丁○中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鳳山區高鳳一路與頂庄路口之「○○汽車保養廠」時,見該 保養廠屬開放空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 取丁○中所有置於該處之遊覽車剎車鼓1個(價值約2,000 元)。邱國仁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丁○中發現並 報警,經警趕抵當場逮捕邱國仁,並扣得上開遊覽車剎車鼓 1個(經丁○中領回)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潘○玉 領回),而查悉上情。
六、邱國仁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 路4巷口,見葉○峯(起訴書誤載為葉○峰)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機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七、嗣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邱國仁騎乘上開竊得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 路320號之利昌通運公司停車場時,見該停車場大門開啟,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著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曳引車輪胎鐵製鋼圈1個(直徑約50公分,重約30公 斤,價值約2,000元)之際,適為該公司員工郭○雄發現而 報警,經警趕抵當場逮捕邱國仁,並扣得上開曳引車輪胎鐵 製鋼圈1個(業經郭○雄領回)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業經葉○峯領回),致邱國仁未能得手。
八、案經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欽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潘○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171401000 號卷第4 至5 、15至18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欽、證人陳○愷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被告變賣竊得之行動電話 時簽立之讓渡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171015300 號卷第5 至9 、10至 28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見鼓山分局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0171395000 號卷第5 至9 、11、19至21頁), 且有前揭水泥幫浦震動機1 台(業經被害人黃○勝領回)扣 案可佐。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玉、證人即被害人丁○中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振 安汽車保養廠查獲照片3張、○○汽車保養廠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171794200號卷第4至9、11至20頁),且有 前揭遊覽車剎車鼓1個(經被害人丁○中領回)及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經告訴人潘○玉領回)扣案可佐。 ㈤上開犯罪事實六、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峯、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郭○ 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 稱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前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前鎮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影本各1份、
前鎮分局101年11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2846000 號 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利昌通運公司停車場照片7張附卷可 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2418400號卷第6至11 、14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1827200號卷第6至 7、16至18、20至22、24至25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7 號卷第37至46頁),且有前揭曳引車輪胎鐵製鋼圈1個(業 經被害人代理人郭○雄領回)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業經被害人葉○峯領回)扣案可佐。
㈥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竊盜既遂、1 次竊 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七 部分,其於著手竊取該曳引車輪胎鐵製鋼圈之際,遭人發現 而報警處理,經警趕抵而查獲,屬未遂階段,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965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惡性非輕,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人民之不安全感,實難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 ,其中除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現金、行動電話未歸還各該告 訴人外,其餘所竊物品均已分別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均求 處有期徒刑7 月;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月,其 中部分求刑略為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四、六所示犯行 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成習而犯罪,併 請求對其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 項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 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 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 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 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 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 │
├──┼──────────┼────────────┤
│2 │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3 │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4 │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5 │如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 │
├──┼──────────┼────────────┤
│6 │如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7 │如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示│邱國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