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玲玲
葉冠勇
葉張富子
葉冠章
相 對 人 葉家良
葉俊宏
葉周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 度朴簡字第 176號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查 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計算書確定訴訟費 用共計新臺幣9,920元。相對人葉家良、葉俊宏及葉周武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則各如附表二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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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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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聲請人104年10月26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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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70元 │聲請人105年2月18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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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 │ 4,150元 │聲請人104年11月25日預納 │
│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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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4,000元 │聲請人104年12月21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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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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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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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對象 │葉玲玲 │葉冠勇 │葉張富子│葉冠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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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家良給付金額 │826元 │827元 │827元 │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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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俊宏給付金額 │827元 │827元 │826元 │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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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周武給付金額 │827元 │826元 │827元 │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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