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2861號、101年偵字第1803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任高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貳柒伍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 重零點柒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任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9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 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阿萬」之男子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 「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 │查獲時地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於101年3月26日晚間9 │於101年3月27日凌晨1時20 │吳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分許,在高雄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區○○路○○巷○│路與○○路口,因其騎乘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號000-000號普通機車未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安全帽,為警盤查,並當場│ │
│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左列│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
│ │命1次。 │包,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2│於同年3月27日凌晨1時│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 │許,在不詳地點,向綽│上情。 │吳任高持有第二級毒品│
│ │號「小熊」男子,以新│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臺幣(下同)5000元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
│ │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 │ │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
│ │,驗餘淨重合計1.225 │ │貳柒伍公克,驗餘淨重│
│ │公克)而持有之。 │ │合計壹點貳貳伍公克)│
│ │ │ │,均沒收銷燬。 │
├─┼──────────┼────────────┼──────────┤
│ 3│於同年6月5日某時許,│於101年6月7日凌晨0時5分 │吳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在高雄市○○區○○路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路口,因吳任高形跡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疑,為警盤查,並當場自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身上扣得左列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 │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採集 │ │
├─┼──────────┤其尿液送鑑定,檢驗結果呈├──────────┤
│ 4│於同年6月6日晚間11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吳任高持有第二級毒品│
│ │30分,在高雄市○○區│性反應,始悉上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路與○○路口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遊藝場內,向綽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阿萬」男子,以2000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 │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 │包(驗前淨重零點柒玖│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驗前淨重0.791公克, │ │柒捌陸公克),沒收銷│
│ │驗餘淨重0.786公克) │ │燬。 │
│ │而持有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