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35號
KSDM,101,審易,2035,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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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貿升於民國100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蘋果綠店」前,因其同行 友人劉峰霖誤認劉政佑為前與其有打鬥糾紛之人,劉峰霖遂 持木棍衝向劉政佑並追打之,致劉政佑受有頭部外傷、四肢 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持木棍擊打現場劉政佑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建國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峰霖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另案審結);被告蕭貿升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 帽敲擊劉政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建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蘋果 綠店」店員劉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欣怡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劉政佑之上開機車 前擋風板外殼、儀表板、車身外殼及腳踏板損壞;致莊建國 之上開機車前車殼及後燈殼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劉政佑莊建國2人,因認被告蕭貿升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政佑莊建國業已與被告蕭貿升成立 調解,並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蕭貿升毀 損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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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