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556號
KSDM,101,審易,1556,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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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22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秀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昭秀(原名莊鄭翠娥)自民國76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296 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 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之清償款,且至遲應於收 取之翌日將款項如數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 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為國泰人壽公司代收保 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之機會,向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3所示之保戶收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未繳 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 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144 萬7,813 元,致各該保戶之 保險契約陷入保險費自動墊繳或停效之狀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9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為國泰人壽公司代收保 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之機會,分別向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9所示之保戶收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 侵占入己,合計90萬7,752 元,致各該保戶之保險契約陷入 保險費自動墊繳或停效之狀態。嗣因保戶收到國泰人壽公司 之墊繳通知,發覺有異向該公司反應,經該公司逐一與保戶 核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昭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國泰 人壽公司代理人林○惠、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法務人員王○ 清、證人賴○緞、王○○珠王○興王○文黃○福(原 名孫○福)、黃○修(原名孫○修)、張○燕、陳○桂、陳 杏米、黃○如、蔡○璉、吳○金、高○章之代理人高○認、 王○芳王○緯、陳○靜、任○○琴於偵訊中;證人高○華 、張○○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9、63 至64、77至78、84至85、95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179 號 卷第3至5、23至24、33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3153號卷第11 至13頁),復有被告侵害明細表、證人賴○緞、王○緯、王 ○○珠、王○興王○文黃○如黃○福黃○修、陳○ 米、高○章、高○華、張○○雲、吳○金、陳○靜、張○燕 、陳○桂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證人王○芳出具之聲明書3份 、證人蔡○璉、任○○琴、出具之聲明書各2份、證人吳○ 金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各 1份、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之基本資料表1紙、催繳紀錄 查詢31紙、保單基本資料及代繳紀錄64紙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2至28、69、99至129、131至194、202至20 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侵占被害人賴○緞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5、附 表二編號29所示保險費之時間,分別為95年3 月間某日、96 年3 月間某日等語。惟查,證人賴○緞於97年4 月23日偵查 中證稱:被告是在95年、96年約4 、5 月時,來伊家裡收取 每期保險費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而證人賴○緞於96年 8 月間出具之聲明書則載明:其確於95年、96年4 月份以現 金方式交付保費合計14萬5,655 元予被告等語,有該聲明書 1 紙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衡情,證人賴○緞於96年8 月間出具聲明書時之記憶應較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述時 為清晰,是應認被告向證人賴○緞收取上開保險費後未繳回 告訴人公司逕予侵占入己之時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 分為95年4 月間某日,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部分則為96年



4 月間某日。又被告前揭於96年4 月間侵占之犯行,依卷內 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或之後,而 如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則依法應減刑(詳後述)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之96年4 月間某日。 ㈢如附表一編號3 、4 、7 、8 、10、13、16、20、23所示及 附表二編號2 、7 、11、14、17、19、21、24、27、32、35 、37、39所示被害人王○緯部分,經證人王○緯於偵查中證 稱:伊約從93、94年開始投保,伊的保費每期由被告親自到 伊家裡收取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另被害人王○緯此份 保險契約保險費係採月繳方式,每期保險費應於每月14日繳 納,且國泰人壽公司自94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合計22期均 未收到各該期之保險費,致該保險契約陷入保險費自動墊繳 之狀態,自94年10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墊繳金額每月均為1, 471 元,96年4 月及5 月之墊繳金額則均為1,472 元,96年 6 月及7 月墊繳金額均為1,482 元,上開22期保險費合計3 萬2,386 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保單基本 資料及代繳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6 至151 頁 ),足認被告係分別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6年7 月14日止, 按月於每月14日向被害人王○緯收取各該期保險費後,分別 予以侵吞入己,是其犯罪次數共計22次(自94年10月14日起 至95年6 月14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7 、8 、10、13 、16、20、23所示共9 次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其餘13次即如 附表二編號2 、7 、11、14、17、19、21、24、27、32、35 、37、39所示則應分別論罪,詳後述)。
㈣被害人王○○珠王○興王○文為親人,其等於偵查中均 證稱:投保當時業務員是被告,由被告至伊家裡收取每期保 險費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而被害人王○○珠就如附表 二編號1 、3 、10、13、15、18、20、22、25、31、33、36 、38所示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係採 月繳方式,每期保險費應於每月6 日繳納,且國泰人壽公司 自95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合計13期均未收到各該期之保險 費,致該保險契約陷入保險費自動墊繳之狀態,自95年7 月 起至96年1 月止之墊繳金額每月均為2,121 元,96年2 月、 3 月之墊繳金額均為2,125 元,96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 墊繳金額均為2,188 元,上開13期保險費合計2 萬7,849 元 ;另被害人王○○珠就如附表二編號13、20、31、38所示其 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保險費 係採季繳方式,各期保險費應分別於每年1 月、4 月、7 月 、10月之6 日繳納,且國泰人壽公司自95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均未收到各該期之保險費,致該2 份保險契約陷入保險 費自動墊繳之狀態,該2 份保險契約保險費各期墊繳金額分 別為2,084 元、4,718 元,總金額分別為8,336 元、18,872 元。又被害人王○興就如附表二編號3 、10、13、15、18、 20、22、25、31、33、36、38所示其中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係採月繳方式,每期保險費應於每月 6 日繳納,且國泰人壽公司自95年8 月起至96年7 月止合計 12期均未收到各該期之保險費,致該保險契約陷入保險費自 動墊繳之狀態,各該期墊繳金額為2,645 元,上開12期保險 費合計3 萬1,740 元。另被害人王○文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 示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係採年繳方 式,應於每年3 月3 日繳納,而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96年 3 月份之保險費1,288 元,致該保險契約陷入停效狀態等情 ,有國泰人壽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保單基本資料及代繳 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2至164頁)。而被害人王○○ 珠、王○興王○文既為親人,並同住一處(其3人於偵訊 中所陳報地址相同,見他字卷第35頁),且其3人上開保險 契約應繳款日期甚為相近(各該月之3日或6日),則被告每 月至其3人住處收取保險費時,如遇有該月份應繳納之款項 ,其3人一併給付之可能性極高,且此部分案發時間為95 、 96年間,至今已逾數年,被害人甚或被告對於當時實際收取 之時間在記憶上可能已甚為模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經 驗法則,應認被告侵占被害人王○○珠王○興王○文前 揭保險費之日期及次數,就附表二編號3、10、13、 15、18、20、22、25、31、33、36、38所示部分,各僅論以 一次犯行。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 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



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連續犯:
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2、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主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 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 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 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 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 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5、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行為,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舊法。
㈡查被告自76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拓展業務、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之清償 款,並應將所收款項如數繳回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代收、保管各 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等機會,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 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之行為,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 犯行間(附表一論以一罪,附表二編號1 至39部分每一編號 各論以一罪,合計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竟利用代收保戶繳 交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侵 吞入己,有違本分殊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稱其 資力有限,僅能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賠償國泰人壽公司及各該 保戶之損害,不為其等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 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 年餘, 侵占總金額高達235 萬5,565 元,其所為導致各該保戶之保 險契約陷入保險費自動墊繳或停效之狀態,犯罪情節非輕, 及其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 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97年10月29日即 上開條例施行(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通緝案件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卷第1 頁),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部分各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款項名目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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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3月 │陳○桂 │廖○順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10萬元 │
│ │間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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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9月 │張○燕 │鐘○儀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20萬元 │
│ │間某日 │ ├────┼─────┼───────┤ │
│ │ │ │鍾○賢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 │
├──┼────┼────┼────┼─────┼───────┼─────┤
│ 3 │94年10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77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王林│ │ │ │ │
│ │ │○○,下│ │ │ │ │
│ │ │同) │ │ │ │ │
├──┼────┼────┼────┼─────┼───────┼─────┤
│ 4 │94年11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78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 │ │ │ │ │
├──┼────┼────┼────┼─────┼───────┼─────┤
│ 5 │94年11月│高○章 │無 │無 │新契約保險費 │10萬元 │
│ │29日 │ │ │ │ │ │
├──┼────┼────┼────┼─────┼───────┼─────┤
│ 6 │94年12月│高○華 │無 │無 │新契約保險費 │30萬元 │
│ │1 日 │ │ │ │ │ │
├──┼────┼────┼────┼─────┼───────┼─────┤
│ 7 │94年12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79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 │ │ │ │ │
├──┼────┼────┼────┼─────┼───────┼─────┤
│ 8 │95年1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0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 │ │ │ │ │
├──┼────┼────┼────┼─────┼───────┼─────┤
│ 9 │95年2 月│張○○雲│無 │無 │新契約保險費 │50萬元 │
│ │間某日 │ │ │ │ │ │
├──┼────┼────┼────┼─────┼───────┼─────┤
│ 10 │95年2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1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 │ │ │ │ │
├──┼────┼────┼────┼─────┼───────┼─────┤
│ 11 │95年3 月│黃○修黃○修 │0000000000│彈性保險費 │8 萬3,23 4│
│ │間某日 │ │ │ │ │元 │
├──┼────┼────┼────┼─────┼───────┼─────┤
│ 12 │95年3 月│王○文王○文 │0000000000│第2 期保險費 │8,576元 │
│ │3 日 │ │ │ │ │ │
├──┼────┼────┼────┼─────┼───────┼─────┤
│ 13 │95年3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2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 │ │ │ │ │




├──┼────┼────┼────┼─────┴───────┼─────┤
│ 14 │95年3 月│蔡○璉 │無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2萬7,000元│
│ │15日 │ │ │車保險費 │ │
├──┼────┼────┼────┼─────┬───────┼─────┤
│ 15 │95年4 月│賴○緞 │ 張○芬 │0000000000│第7 期保險費 │1萬6,264元│
│ │間某日 │ ├────┼─────┼───────┼─────┤
│ │ │ │ 楊○凱 │0000000000│第7 期保險費 │1萬7,359元│
│ │ │ ├────┼─────┼───────┼─────┤
│ │ │ │ 楊○凱 │0000000000│第7 期保險費 │1萬7,481元│
├──┼────┼────┼────┼─────┼───────┼─────┤
│ 16 │95年4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3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 │ │ │ │ │
├──┼────┼────┼────┼─────┼───────┼─────┤
│ 17 │95年4 月│黃○如黃○如 │0000000000│第2 期保險費 │4,908元 │
│ │20日 │ │ │ │ │ │
├──┼────┼────┼────┼─────┼───────┼─────┤
│ 18 │95年4 月│蔡○璉 │吳○綻 │0000000000│第4 期保險費 │1 萬1,770 │
│ │23日 │ │ │ │ │元 │
│ │ │ ├────┼─────┼───────┼─────┤
│ │ │ │吳○綻 │0000000000│第4 期保險費 │8,769元 │
│ │ │ ├────┼─────┼───────┼─────┤
│ │ │ │吳○閔 │0000000000│第4 期保險費 │1萬4元 │
├──┼────┼────┼────┼─────┼───────┼─────┤
│ 19 │95年5 月│黃○福黃○福 │0000000000│第11期保險費 │5,310元 │
│ │11日 │ │ │ │ │ │
├──┼────┼────┼────┼─────┼───────┼─────┤
│ 20 │95年5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4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 │ │ │ │ │
├──┼────┼────┼────┼─────┼───────┼─────┤
│ 21 │95年5 月│任○○琴│任○蓮 │0000000000│第2 期保險費 │2萬元 │
│ │30日 │ │ │ │ │ │
├──┼────┼────┼────┼─────┼───────┼─────┤ │ 22 │95年6 月│黃○福黃○福 │0000000000│第11期保險費 │3,899元 │
│ │間某日 │ │ │ │ │ │
├──┼────┼────┼────┼─────┼───────┼─────┤
│ 23 │95年6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5期保費 │1,471元 │
│ │14日 │ │ │ │ │ │
├──┴────┴────┴────┴─────┴───────┴─────┤
│金額合計144萬7,813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款項名目│侵占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95年7 月│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64期保│2,12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6 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2 │95年7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6期保│1,47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4日 │ │ │ │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3 │95年8 月│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65期保│2,12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6 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王○興王○興 │0000000000│第65期保│2,645元 │ │
│ │ │ │ │ │險費 │ │ │
├──┼────┼────┼────┼─────┼────┼────┼──────────┤
│4 │95年8 月│陳○○葉│陳○靜 │0000000000│縮短年期│2 萬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8 日 │ │ │ │保險費 │5,000 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5 │95年8 月│黃○修黃○修 │0000000000│第3 期保│1 萬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9 日 │ │ │ │險費 │6,766 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6 │95年8 月│黃○福黃○福 │0000000000│第12期保│5,310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1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黃○福 │0000000000│第12期保│3,899元 │ │
│ │ │ │ │ │險費 │ │ │
├──┼────┼────┼────┼─────┼────┼────┼──────────┤
│7 │95年8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7期保│1,47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4日 │ │ │ │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8 │95年8 月│黃○如 │劉○利 │0000000000│第2 期保│4,80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6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9 │95年9 月│王○芳余○賢 │0000000000│第9 期保│1 萬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2 日 │ │ │ │險費 │1,679 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10 │95年9 月│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66期保│2,12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6 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王○興王○興 │0000000000│第66期保│2,645元 │ │
│ │ │ │ │ │險費 │ │ │
├──┼────┼────┼────┼─────┼────┼────┼──────────┤
│11 │95年9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8期保│1,47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4日 │ │ │ │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12 │95年9 月│陳○米洪○廷 │0000000000│第5 期保│4,418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23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洪○廷 │0000000000│第5 期保│1 萬 │ │
│ │ │ │ │ │險費 │2,470 元│ │
│ │ │ ├────┼─────┼────┼────┤ │
│ │ │ │洪○廷 │0000000000│第5 期保│9,310元 │ │
│ │ │ │ │ │險費 │ │ │
│ │ │ ├────┼─────┼────┼────┤ │
│ │ │ │洪○陽 │0000000000│第5 期保│1 萬 │ │
│ │ │ │ │ │險費 │5,072 元│ │
│ │ │ ├────┼─────┼────┼────┤ │
│ │ │ │洪○陽 │0000000000│第5 期保│1 萬 │ │
│ │ │ │ │ │險費 │2,872 元│ │
│ │ │ ├────┼─────┼────┼────┤ │
│ │ │ │洪○陽 │0000000000│第5 期保│5,231元 │ │
│ │ │ │ │ │險費 │ │ │
│ │ │ ├────┼─────┼────┼────┤ │
│ │ │ │洪○智 │0000000000│第5 期保│1 萬 │ │
│ │ │ │ │ │險費 │4,831 元│ │
│ │ │ ├────┼─────┼────┼────┤ │
│ │ │ │洪○智 │0000000000│第5 期保│4,898元 │ │
│ │ │ │ │ │險費 │ │ │
│ │ │ ├────┼─────┼────┼────┤ │
│ │ │ │洪○智 │0000000000│第5 期保│1 萬 │ │
│ │ │ │ │ │險費 │2,729 元│ │




├──┼────┼────┼────┼─────┼────┼────┼──────────┤
│13 │95年10月│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67期保│2,12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6 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23期保│2,084元 │ │
│ │ │ │ │ │險費 │ │ │
│ │ ├────┼────┼─────┼────┼────┤ │
│ │ │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23期保│4,718元 │ │
│ │ │ │ │ │險費 │ │ │
│ │ ├────┼────┼─────┼────┼────┤ │
│ │ │王○興王○興 │0000000000│第67期保│2,645元 │ │
│ │ │ │ │ │險費 │ │ │
├──┼────┼────┼────┼─────┼────┼────┼──────────┤
│14 │95年10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89期保│1,47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4日 │ │ │ │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15 │95年11月│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68期保│2,12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6 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王○興王○興 │0000000000│第68期保│2,645元 │ │
│ │ │ │ │ │險費 │ │ │
├──┼────┼────┼────┼─────┼────┼────┼──────────┤
│16 │95年11月│黃○福黃○福 │0000000000│第13期保│5,310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1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黃○福 │0000000000│第13期保│3,899元 │ │
│ │ │ │ │ │險費 │ │ │
├──┼────┼────┼────┼─────┼────┼────┼──────────┤
│17 │95年11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90期保│1,47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4日 │ │ │ │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18 │95年12月│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69期保│2,12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6 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王○興王○興 │0000000000│第69期保│2,645元 │ │
│ │ │ │ │ │險費 │ │ │
├──┼────┼────┼────┼─────┼────┼────┼──────────┤
│19 │95年12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91期保│1,47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4日 │ │ │ │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20 │96年1 月│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70期保│2,12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6 日 │ │ │ │險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24期保│2,084元 │ │
│ │ │ │ │ │險費 │ │ │
│ │ ├────┼────┼─────┼────┼────┤ │
│ │ │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24期保│4,718元 │ │
│ │ │ │ │ │險費 │ │ │
│ │ ├────┼────┼─────┼────┼────┤ │
│ │ │王○興王○興 │0000000000│第70期保│2,645元 │ │
│ │ │ │ │ │險費 │ │ │
├──┼────┼────┼────┼─────┼────┼────┼──────────┤
│21 │96年1 月│王○緯王○緯 │0000000000│第92期保│1,471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 │14日 │ │ │ │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22 │96年2 月│王○○珠王○○珠│0000000000│第71期保│2,125元 │鄭昭秀犯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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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