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84號
TTDM,90,訴,184,200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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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盜匪所得之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抵償被害人。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見乙○○時常配戴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許,以襪子蒙面,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 使用之番刀一把,至乙○○所居住之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垃圾掩埋場看守室前,以 左腳踢開看守室之木門,進入乙○○所在之房間,並持所攜帶之番刀刀面拍打乙 ○○之右手背,令乙○○交出手上之金手鍊,致使乙○○不能抗拒,將金手鍊( 一條)解下後交予丙○○丙○○不以此為滿足,更令乙○○交出其餘財物,乙 ○○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乃取下手上之金戒指(一只)及從抽屜中取出金手錶 、金項鍊(各一只)與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交予丙○○丙○○得手後,為 防止乙○○追捕及報警,遂以番刀刀背敲打乙○○頭部一下,並刺乙○○之左大 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嗣於同年月八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九九 之一號金六福銀樓,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與金手鍊典當,得款四萬一千八百元。 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路二七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金戒指、金手錶、餘款一萬二千元與番刀一把。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金六福銀樓之老闆楊文雄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金六福銀樓飾金 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書、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偵辦乙○○被強盜案初步 勘查資料、扣案之番刀一把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指定辯護人稱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因施行時限已過而失其效力,應適用 普通刑法之規定。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 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訴訟法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 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 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 式上雖曰修正,實質上係明確將本條例由臨時性之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 別法,等於制定新法,故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並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 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本院指定辯護人之主張,容有未洽。




三、查被告丙○○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核其 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 圖正業,其強盜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本院再三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及未殺害被害人等情,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番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盜匪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一萬二千元為盜匪所得之財 物變賣之財產利益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抵償發還被害人。至於 被告盗匪所得之財物金戒指與金手錶各一只,已由被害人領還,此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書一紙附卷可證,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財物之發還與抵償沒收)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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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