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327號
KSDM,101,審交訴,327,201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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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466號),嗣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就此部份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榮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6 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案外人巫OO所有),沿高 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至覺民路與九如一 路230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由李OO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李OO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關節及左腳關節多處擦傷等傷害(胡榮良所涉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據李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胡榮良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李OO受有前揭傷害 ,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依目擊者所提供之車號追查至巫OO,始悉該車已借予 胡榮良之胞弟胡OO,經通知胡榮守到庭後,方知該機車斯 時係由胡榮良所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周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榮良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OO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胡OO於偵查中、證人許 OO、黃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 傷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 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再追究,並當庭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 傷勢並非嚴重、惟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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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