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3號
TTDM,90,訴,153,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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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丁○○因故與乙○○前 有衝突,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經戊○○電話告知發現乙○○在台東市 ○○路○段七十三號之豐榮釣蝦場內,遂夥同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 」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型式不詳之刀械及木棒前往上址之豐榮釣蝦場尋仇 。丁○○戊○○等人進入豐榮釣蝦場後,即喝令乙○○身旁之人離去,並分持 所攜帶之刀械及木棒砍打乙○○,其中丁○○戊○○更共同基於使乙○○受重 傷之故意,丁○○持刀、戊○○持木棒砍打乙○○之左手及兩腳膝蓋與韌帶,致 其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腕肌腱斷裂、右膝裂傷併骨膜破裂、左膝切傷併肌肉破 裂等傷害,丁○○戊○○等人行兇後隨即離去,乙○○經治療後,未生毀敗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持刀及木棒砍傷乙○○之事實 ,惟丁○○辯稱:當天我們是空手去,只有三個人去,係乙○○先拿刀子攻擊我 ,刀子被戊○○用木棒打落掉在地上,我撿起來抵擋,有拿刀揮向乙○○,砍到 的部位不清楚,因為當時很緊張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們三人都沒帶凶器 ,刀是乙○○的,沒人帶球棒去,木棒是在釣蝦場的牆角撿到的等語。惟查,被 告丁○○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型式 不詳之刀械及木棒前往豐榮釣蝦場毆打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證人陳敘興於警 訊中稱:「當時在釣蝦場看店,見丁○○持刀,其他人拿鋁棒或木棒衝進釣蝦場 內,圍著乙○○一陣砍殺後離開」、證人丙○○於偵審中分別證述:「有四、五 人跑進來,第一人拿木棒打乙○○後腦,並叫旁邊的人走開,我回頭看見乙○○ 被四、五人圍著打,至少有二人拿刀」(見偵卷第五十七頁)、「有四、五人跑 進來,每個人手上都拿刀子或木棒,要找乙○○並叫說沒事的離開,乙○○被他 們用木棒打頭,我們就到外面去,後來救護車來,看到乙○○被抬出來,腳上都 是刀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受傷相片九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馬偕紀念



醫院台東分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馬院字第乙九0三二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雖 被告等均辯稱:因乙○○拿刀殺我,緊張而撿起刀子亂砍,並無意使乙○○殘廢 云云,但觀諸附卷之被害人乙○○受傷相片九張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等下手 之部位多集中在被害人乙○○之手足關節、韌帶等脆弱部位,果如被告所辯係緊 張亂砍,則傷勢應散佈無規則可循,而非集中於特定部位,足見被告等專對被害 人手足部位行兇,意使其手足成殘,是被告二人有重傷害之故意,昭然若揭,所 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 受重傷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二人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毆打被害人,惟被告二人另行變更為重傷害之故意而傷害被害人,渠等較 輕之普通傷害行為為較重之重傷害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等數名成年男子,應只成立普通傷害罪(傷害部分業經 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又被告丁○○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之傷 勢經手術及治療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害人能不藉助外力及物品獨立站立 ,手指伸縮及膝蓋彎曲自如,是其手腳之機能尚未達毀敗程度,被告等所為係犯 重傷害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 細故而鬥毆尋仇,竟夥同他人持刀械利器砍傷被害人,及其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非輕,犯罪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不予追究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砍傷被害人之刀械、木棒,未經扣案,亦無 法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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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