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7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冠綸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1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美濃區忠孝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2 巷 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其前方停有1台垃圾車正在進行作業, 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貿然越過行車分向線,撞及步行 橫越對向車道馬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李得貴,致李得貴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因而致失智、語言重度障礙、肢體重度障礙之重傷害, 賴冠綸於員警前往李得貴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鍾靜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冠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8月22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01年8月20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 0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1年8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個案鑑定表、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 大傷病證明核定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 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辯護人雖指稱該處路段係畫設 行車分向線,被告於超車時,應得駛入對向車道,故此部分 行為,應無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此為用路人之路權歸屬,而同條第1項第3款雖規 定「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然此應為 例外之規定,係在對向車道上並無車行、障礙、行人之情形 下,方得為之,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否則將使在遵行車 道之用路人遭受不可預期之危險,而被告駛越行車分向線時 ,未注意來車道上之行人李得貴,難謂被告並未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故辯護人此部份辯解,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得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因而致 失智、語言重度障礙、肢體重度障礙之重傷害,且迄今均未 能改進,此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101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害人李得貴所受傷勢已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甚明。
㈡、核被告賴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醫院處 理時,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故被告 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被告騎 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得貴 受有前開重傷害,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將來之生活甚鉅,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前未曾 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害人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被害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