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宥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1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宥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宥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駕 駛執照,及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 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之駕駛,仍於100年2月24日 19、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啤酒6、7罐後,至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 區美山路由西往東朝鳳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途經美山路195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能 力、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違規穿越有分向限制線馬 路之行人王景田,致王景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球 鈍挫傷、臉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膝鈍 挫傷、左髖部鈍挫傷併恥骨股環骨折等多處傷害。余宥慶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發生車禍肇事 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到場處理 時,另測得余宥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查知余宥慶酒後駕車。
二、案經王景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宥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田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余宥慶上開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及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修 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余宥慶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之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 9月23日鉒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又 被告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65毫克猶駕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又於行駛中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下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告訴人王景田受傷,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肇事後,於警據報前往現場時,主動承認其為肇 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撞擊告訴 人王景田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使告訴人承受身心 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違規穿越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並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過 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水泥工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