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庭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宜庭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18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凱云,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駛入南下機 車地下道時,適有告訴人吳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左側。被告及告訴人本均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渠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遂往前撞擊分 隔島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3 指骨折、左肩、臉 部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