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
交簡字第5186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凱係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2日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路三段由東北往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三段、澄 清路與九如一路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明知黃燈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 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明知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燈號已轉變為黃燈,竟未減速停 車而貿然加速闖越路口,適有告訴人簡黃美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北往南 方向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見紅燈轉為綠燈遂起步前行,被 告駕駛之前揭貨車車頭即撞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並 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0 月20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於101年11月29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7日雄 檢瑞為101調偵1835字第1761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 告訴人簡黃美霞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1年10月23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卷第10頁),是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 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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