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292號
KSDM,101,審交易,1292,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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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俊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三路35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陸橋北 向南便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並應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除未停車等待幹 道車先行,又於行駛間觀看手機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遂撞擊 許縉鎰所騎乘,沿大順陸橋便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許縉鎰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下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縉鎰業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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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