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義雄係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品送貨為業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 20日14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路口時,欲右轉至中芸三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有李沛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見狀已煞車不及,許義雄 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李沛綝所騎乘上開機 車之前車頭,致李沛綝人車倒地,李沛綝因而受有多處肢體 挫傷(含右手、大腿、膝、踝、腳、左肘、前臂、小腿)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許義雄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沛綝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