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186號
KSDM,101,審交易,118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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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吳筱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4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信宏吳筱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歐信宏吳筱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戎宣姿與被告歐信宏吳筱萍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歐信宏吳筱萍所犯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之告訴,前揭和解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歐信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筱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吳筱萍歐信宏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吳筱萍於 民國100年11月8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駛至五甲 三路與福德街口要左轉進入福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經交叉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歐信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戎宣姿,沿五甲三 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地點,歐信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 揮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等候無來車時再前行,且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而超速行駛,復未依 規定於無號誌路口先暫停等候無來車時再前行,即貿然前行 ,致使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吳筱萍歐信宏均因而人 車倒地,戎宣姿並受有下顎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右 上第2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上第1小臼齒 、右下第2小臼齒、右下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 牙冠斷裂併齒髓暴露、右上第1大臼齒及左上第1大臼齒牙冠 牙根斷裂、左下第1小臼齒半脫位合併頰側位移等傷害。二、案經戎宣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筱萍歐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戎宣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現場照片2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違反交通法規而致肇事,其行為顯有 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筱萍歐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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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