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064號
KSDM,101,審交易,1064,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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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1022號、第259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101交簡字第3979號、第4626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一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1 小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 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7)日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上班。嗣於 同日6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與無名巷口時, 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黃騰寬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並因而致使黃 騰寬上開機車後方之保險桿損壞、車牌掉落、後輪圈及剎車 故障(毀損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嗣陳一龍因傷送醫 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一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㈡復於101年7月7日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1 小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牌OUL-6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縣188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8許,行經上開縣188 道路與仁德路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 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泉煌所駕駛車牌ZE-7 119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再擦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陳泰 和所駕駛車牌7M-0538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而接連肇事,陳



一龍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並因而致陳泰和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右後方鈑金凹陷,及張泉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 塑膠板損壞(毀損部分業與陳泰和達成和解,且均未據告訴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以酒精 測定器對陳一龍實施檢測吹氣,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 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一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且亦無其他 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是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騰寬陳泰和張泉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2份、 犯罪事實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 現場照片9張、犯罪事實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 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 0.1% )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可據。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 升1.40毫克、0.98毫克等情,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表及刑法 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 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2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累犯前科外,於90年、98年及101年間亦曾先後3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銀元30, 000元、罰金新臺幣120,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本件犯行當時尚未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於短時間內接連再犯本件2次酒駕犯 行,是此已為被告第六度及第七度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顯見被告全無悔悟改過之心、嚴重藐視法紀,不僅輕忽自 身安危,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心態實至為自私 散漫,主觀惡性重大。復考量其前後2次犯行,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40、0.98毫克,並均因酒後駕車 肇事而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致使黃騰寬陳泰和張泉煌 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己亦因此受傷,足徵其犯行顯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稍有不慎極易釀成巨禍,造成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甚至造成圓滿家庭之 瞬間破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係於犯罪事實㈠發 生後約1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堪認被告完全欠缺尊重用路 人安全之概念,甫經前次教訓,竟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執意 於酒後騎車上路,且致使陳泰和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是該次犯行之可非難性及所生危害均較為嚴重,自應處以較 重程度之刑罰。最後,參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黃騰 寬及陳泰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惟其歷經多 次刑罰,卻仍依然故我、屢屢再犯,尚難認其確有真誠悔過 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並冀其藉此根除酒駕惡習,避免再因個人一時酒癮造 成家庭及社會之沈重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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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