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49號
KSDM,101,侵訴,49,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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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 男)係代 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詳卷,下稱乙○)之生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 男為成年人,明知乙○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逞己性慾,罔顧人倫禮教,㈠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⑴於96年暑假某日下午1 、2 時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街住處 (地址詳卷)房間內,見乙○年幼,違反乙○之意願,命乙 ○撫摸其性器官,並以手撫摸乙○之胸部、外陰部;⑵於前 揭⑴行為後約5 日(起訴書誤載為約半個月後某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見乙○年幼,違反乙○之意 願,命乙○撫摸其性器官,並以手撫摸乙○之胸部、外陰部 ;⑶於前揭⑴行為後約2 、3 個月之某日下午1 時許,在上 開住處浴室內,見乙○年幼,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撫摸乙 ○之胸部、外陰部,對乙○為強制猥褻各1 次(共3 次)得 逞。㈡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⑴於97年暑假某日下午1 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見乙 ○年幼,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撫摸乙○之胸部、外陰部, 並命乙○撫摸其性器官,再以其性器進入乙○之口腔;⑵於 98 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內,不顧乙○之反對,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撫摸乙 ○之胸部、外陰部,並命乙○撫摸其性器官,再以其性器進 入乙○之口腔、肛門;⑶於99年暑假某日晚間,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乙○之反對,違 反乙○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之口腔、肛門;⑷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某時,在上開苓雅區住處房間內,不顧乙○ 之反對,違反乙○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之口腔、肛門 ,並於乙○前往浴室清洗時,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浴室內,以其性器進入乙○之肛門,對乙○為強制性交各1



次(共4 次)得逞。嗣因乙○於100 年4 月11日向級任導師 郭○○(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告以遭受B 男性侵害,而由 學校輔導室轉送丙○人員,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 ○)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B 男及辯護人均認證人乙○、甲 ○ 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其等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等 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乙○、甲 ○ 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認證人乙○、甲 ○偵



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既經具結;另證人乙○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 ,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接受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另按「原判決併採被害人即未滿14歲之甲 ○對上訴人所為性 侵害之指訴,為認定本件有罪事實之基礎‧‧甲 ○‧‧於原 審審理時,對上訴人部分犯行雖有不復記憶或所供與偵查時 之指訴未盡相符之情形,然此或因時間之經過致遺忘或記憶 錯誤,尚屬人情之常,且綜觀其於原審應訊經過,每經訊問 者提示其先前於偵查時之陳述,以喚起其記憶後,其即確認 該偵查時陳述之真實性,甚而就偵查時所述相關內容為進一 步之說明,因認甲 ○指訴,縱前後有未盡一致之處,亦無礙 於其真實性等情甚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 審理作證時僅14餘歲,而本件起訴之犯行多達7 次,案發時 間相距乙○作證近則1 年多,遠則5 年多;且證人乙○於檢 察官詰問其97年間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時,業已表示需要回 想(見101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2頁反面 ),可見證人乙○對被害事實因經過多年已記憶模糊不清, 故檢察官為喚起證人乙○之記憶,請求提示證人乙○偵查筆 錄供其閱覽,經本院准其所請,再由檢察官詰問證人乙○, 並由證人乙○確認偵查中回答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指稱:偵查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提示 偵查筆錄與證人乙○閱覽,無異是讓證人乙○依先前審判外 之陳述,於審判中陳述云云,尚非的論。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 男固坦認為乙○之生父,於96年至100 年間均與 乙○同居,並知悉乙○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4歲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可 能性侵害乙○,因我會要求乙○功課達一定成績,也不准乙 ○上網、打電玩、看電視、小說、漫畫及交男友,並會體罰 乙○,且乙○罹患糖尿病,於100 年4 月9 日沒有控制好血 糖,我曾拿塑膠束帶打她,還要將她轉學,乙○為此生怨, 才亂說我性侵她云云。經查:




㈠乙○係87年4 月生,案發期間為7 歲以上14歲以下之女子; 而被告係乙○之父,知悉乙○年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01 年度審侵訴卷第12號卷第22頁),並有被告及乙○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明知乙○於96年至100 年間,係7 歲以尚未滿14歲之女子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乙○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下稱保護令事件】100 年5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從我國 小4 年級開始,被告就叫我撫摸他的生殖器及口交,到了我 國小5 年級,就開始肛交,最後1 次是於100 年4 月2 日, 在家裡的房間發生的,被告通常利用媽媽上班的時候,對我 做這種事情等語(見100 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卷【下稱家護 卷】第17頁反面);復於本案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證稱: 第1 次是在96年間,我小三升小四的暑假某日下午1 、2 點 ,我與媽媽在高雄市大寮區○○○街鐵皮屋住處1 樓顧工廠 ,剛好我上2 樓拿東西,看見被告只穿1 件內褲,一開始叫 我幫他按摩頭部,接著叫我隔著他的內褲撫摸他的生殖器, 且被告把手伸進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與外陰部,但沒有把 手插入陰道,然後被告脫掉他的內褲,叫我繼續撫摸他的生 殖器,並他說停,我就停,我摸到他的生殖器有液體流出來 ,後來上國一,我才知道那是精液,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東西,被告叫我摸,我就摸,然後我洗完手才下樓;後來在 同樣住處的房間內(確實時間記不清楚),被告叫我撫摸他 的性器官,並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外陰部 ,但沒有把手插入陰道,我一直摸到被告的性器官流出液體 才停止,然後我洗完手才下樓,這2 次我都覺得怪怪的,也 會害怕,不知被告為何會對我做這種事;又在與第1 次相隔 約2 、3 個月開學期間的假日,媽媽在1 樓顧店,被告帶我 到2 樓說要幫我洗澡,並在浴室內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被 告跟我一起洗澡至少有2 次;另於97年小四升小五的暑假某 日下午1 、2 點,在高雄市大寮區○○路透天的住處,當時 媽媽在1 樓洗衣服,被告在2 樓房間內把衣服脫光,叫我幫 他口交,並撫摸我的胸部及外陰部,一直到被告的生殖器流 出液體才停止;嗣於98年4 月至99年4 月間某日晚上,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住處,媽媽下午4 點半就去牛肉麵店上 班,被告還沒出門上班,把我叫到房間並脫光衣服,被告自 己也脫光,且用手撫摸我的胸部及外陰部,再把生殖器放到 我的嘴巴,我說不要,那時候我知道生殖器是用來尿尿的, 被告叫我安靜,我就不敢講話,然後被告用棉被蓋住我的頭



,口交結束後,我洗手及漱口,然後被告又對我肛交,我會 痛,被告叫我安靜;復於99年我小六升國一暑假某日晚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住處,當時媽媽在3 樓客廳看電視, 被告叫我幫他口交,他的生殖器有流出液體,然後在肛交時 ,被告把液體射在我的肛門內,並叫我去蹲馬桶,再去浴室 清洗;最後1 次是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當時媽媽去上班 ,被告叫我在房間內幫他口交,這次也有肛交,並在我的肛 門內射精,事後被告叫我到浴室清洗,又在浴室對我肛交1 次,因為4 月○日是我的生日,所以我記得這次的時間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394 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 ;再於101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暑假某 日下午,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叫我按摩他的頭部、頸部, 然後叫我並拉著我的手,叫我摸他的性器官,他有摸我的胸 部及下體;經過5 天後,被告又在上開住處叫我按摩他的頭 部、頸部,然後拉著我的手,叫我摸他的性器官,他也有摸 我的胸部及下體;從第1 次發生的時間計算,經過2 、3 個 月後某日下午,被告在同樣住處叫我去洗澡,然後他自己開 門進來,在浴室內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另於97年暑假某日 下午,媽媽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1 樓洗衣服,被告在房間脫 光他的衣服,叫我摸他的性器官及幫他口交,然後再摸他的 性器官,直到液體流出來才停止;之後於98年4 月間某日晚 上,在高雄市前金區的住處,被告叫我進去他的房間,叫我 幫他口交,我說不要,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生殖器是尿尿的 地方,我怕被告會生氣,所以答應撫摸他的性器官、幫他口 交及讓他肛交,且肛交時,被告用棉被蓋住我的頭,我感覺 是被強迫做這件事;此後於99年暑假某日晚上,我原本在高 雄市苓雅區住處的書房看書,被告叫我到房間內幫他口交及 讓他肛交,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浴室沖洗,我覺得是被強迫 做這種事;最後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在高雄市苓雅區住 處,被告叫我進去房間,然後他去洗澡,洗完澡出來後,叫 我把衣服脫光並躺在床上,他也把內褲脫掉,叫我幫他口交 ,然後肛交,後來在浴室,又對我肛交1 次,當時祖父母應 該在2 樓午休,媽媽已經出去上班了;又被告每次對我肛交 時,會先抹上他的口水,每次肛交完屁股都會痛等語明確( 見院二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觀諸證人乙○前揭證詞, 其自本院民事保護令案件審理至本案審理時,前後時間約1 年半,以當時乙○年僅14歲國中學生之單純經歷,均能就被 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及重要情節,詳細 靡遺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乙○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



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
㈢證人即乙○之國中一年級導師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 ○在班上人緣、品行都很好,擔任副班長或是衛生股長,作 事認真、勤奮,是個很乖的孩子,平常就喜歡找我聊天,且 與我相處都是誠實以對,不是一個會說謊的小孩,也不曾為 了想得到任何東西而欺騙老師或同學。又乙○於100 年4 月 11日下課時間,跑到辦公室找我,並對我說:「老師,我有 一件事情想跟妳說,可是妳一定不相信我」,我告訴她:「 不會,妳只要跟我講,我一定選擇相信妳」,她說發生在她 身上的事情很像社會案件,她說她爸爸對她做了一些事,我 問他是不是家暴,她說不是,雖然她說的內容我有點忘記了 ,但我記得是關於性侵害的事,她當時有提到一個名詞,我 的第一反應是:「真的嗎?妳說的是真的嗎?」,並向乙○ 說與父母親擁抱是正常的,她說不是那一種擁抱,我當時理 解到這是社會事件;且乙○說話時一直哭,說完之後就嚎啕 大哭,我問她之前有沒有告訴媽媽或向學校反應,她說不知 道這是性侵害,現在已經受不了,所以才告訴我,我安慰她 並告訴她不用擔心,會找輔導老師過來幫忙,並趕緊打電話 給輔導主任,由輔導主任及輔導老師帶乙○個別溝通,後續 再請乙○母親來學校;而在此之前,乙○從未找我哭訴任何 事情,只是之前我說要作家庭訪問,但乙○一直拒絕,我覺 得乙○那麼乖,又沒有作錯事,所做的事情都值得讚美,為 何不讓老師家庭訪問,我問乙○是否擔心老師說她壞話,乙 ○說不是,並告訴我不用去她家作家庭訪問。我問她發生什 麼事,她沒有回答,選擇沈默以對,我就不再追問;另我知 道乙○罹患糖尿病,在與乙○相處期間,未曾聽聞她說過抱 怨父親的話,或是因為糖尿病的事情,怪罪他的父親等語( 見院二卷第91至96頁正面)。可見於101 年4 月11日以前, 被害人乙○未曾向老師郭○○抱怨過被告管教不當,或因罹 患糖尿病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而怪罪被告,並於老師郭○○ 詢問何以不願讓老師進行家庭訪問時,仍選擇沈默,不予揭 發被告之犯行,直至100 年4 月11日,在無法忍受之情況下 ,始向所信任之老師郭○○吐露上情,以尋求幫助,經老師 郭○○聯絡輔導主任予以輔導,再由學校輔導處通報,檢警 偵查機關才開啟調查被告犯行之程序;且被害人乙○在學校 勤於班級事務,其人緣佳,與老師、同儕互動良好,證人郭 ○○對其評價甚高;又乙○喜歡與證人郭○○談心,認為證 人郭○○係值得信任之對象甚明。是以乙○之年紀及心慮, 應無向其敬愛之老師即證人郭○○編造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不 實情節,冀獲更多之關懷,而承受他日謊言遭戳破致遭人指



責或非議之不堪,並喪失他人對其之信任感。再者,被害人 乙○向證人郭○○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情緒崩潰且嚎啕 大哭,若非親身經歷傷痛,顯非一剛滿14歲之國一學生之單 純經歷即能具備之作戲能力。
㈣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1 次翻閱健康教育 課本,課本講述如果發生性侵害的事情,可以跟信任的人講 ,所以我就向老師說了,因為我怕媽媽會擔心,所以沒有向 媽媽說等語(見院二卷第55頁正面)。而被害人乙○於100 年4 月間,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該學期之健康與體育課 本第3 單元為「兩性相處你和我」,內有教導學生認識性騷 擾之分類、情況、因應之道及法律責任之課題,其中確有教 導學生遭熟識之人性騷擾時,要將遇到的情況告訴家人、信 任的老師或朋友,不要讓自己被孤立等情,有健康與體育課 本(1 下)節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頁,課本置於偵 卷密封袋),核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害人乙○ 經由健康與體育課程之學習,進而瞭解被告多年來對其所為 乃係性侵害行為,遂深感痛苦,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始向 信任之老師吐露心事,因而揭露本案,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益徵證人乙○之前揭指述應非子虛。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 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 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 事物,為相異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 係出於虛偽所致。查,關於被告於96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 住處,是否另有要求乙○為其口交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 並未證述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其於審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這次有叫我幫他口交等語不符(見院二卷第51頁反面) ;另關於100 年4 月2 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部分,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時間為下午5 、6 時許等語(見偵 卷第4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是在祖父母午 休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 時之間)發生的等語不符(見 院二卷第57頁正面);然此均不影響被害人乙○於96年暑假 某日下午1 、2 時許、100 年4 月2 日下午,分別遭被告強 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此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之真 實性;復次,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年紀未滿16歲,且 相距案發時間分別超過5 年、1 年,其記憶可能因事隔已久 ,並因隨被告多次性侵害,而有混淆、錯誤所致,尚不得因 被害人乙○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歧異之處,即逕認其之 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 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㈥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告訴人甲 ○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內外照片(見警卷第28 至 39頁)、本院100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見偵卷第17至18頁)、100 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見偵卷密封證物袋)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以觀,被告 前揭犯罪事實,堪信屬實。
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 ○於本院通常保護令 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0 年間經裁判離婚,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3 樓,曾親口向我說 要與乙○發生性關係,我告訴他不要有這種想法,他說現在 有很多父女或母子發生性關係的色情影片,而我是接獲通知 才知道被告性侵害乙○之事等語(見家護卷第16頁,院二卷 第59至60頁正面)。而證人甲 ○經由學校通知,獲悉被告有 性侵害乙○之情,並與被告因無法維繫婚姻,經訴請離婚獲 准,其2 人感情固已破裂;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乙○從未向我提過被告對他性侵害,只會抱怨被告對他很 兇,因為乙○有糖尿病,必須控制飲食,乙○如果偷吃零食 ,或是未測量血糖,而為此說謊,或是講話不順被告之意, 被告會打她、罵她,我會跟她說,被告也是為了她的身體著 想,不要怨恨被告;又被告與乙○父女間的感情原本很好, 到了乙○國小5 年級知道她得了糖尿病後,2 人慢慢就有距 離,乙○變得會怕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 、第62頁正面、第64頁反面),未見證人甲 ○刻意隱瞞被告 確曾因乙○罹患糖尿病,違反忌食過量甜食、未定時測量血 糖,或不順被告之意,即予以打罵,及其等父女之情因乙○ 罹患糖尿病,致日漸疏離等情,可見證人甲 ○與被告雖因離 異而成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二方,然並無隱匿被告與乙○相處 上之種種問題,堪認證人甲 ○應無構陷被告之情,其前揭證



述,應堪採信。依此,被告既已毫不避諱將欲與乙○發生性 關係之想法吐露予其配偶甲 ○知悉,可見其對乙○確有非分 之想。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因為被告 管我吃東西而怨恨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固然 因被害人乙○罹患糖尿病、學業及交友等情,對乙○多所管 教,而乙○雖因飲食受限而有所抱怨,且曾因未控制飲食及 未定時測量血糖而受被告責難,然被害人乙○經母親即甲 ○ 之開導,已能瞭解被告係為其健康著想,並無因此生怨恨被 告之心;且被告與乙○係父女之至親關係,縱使被告因管教 而對其打罵,乙○亦應無以自毀名節之方式,並長期縝密佈 局,以達設詞誣陷其父性侵之動機及能力。況參以被告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關於其否認本案與乙○發生 性行為(手淫、口交、肛交)之陳述,呈不實反應乙節,有 該局101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院二卷第27、30頁),益徵被告確有對乙○為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我並未性侵害乙○,乙○ 因不服我多方管教生怨而誣陷於我云云,不足採信。 ㈧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與太太、兒子(即被告)、媳婦(即甲 ○)、孫 女(即乙○)住在一起,被告一家住在3 樓;而我與太太於 100 年4 月2 日整天都在家,我通常是中午12時30分上2 樓 夾層睡午覺,我太太則睡在另一房間,一直到下午3 時許, 才會下來1 樓客廳,我睡覺時會把房門留一道縫隙通風;另 被告的房間距離我的房間很近,當天家裡很安靜,乙○整天 跟平常一樣有說有笑,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院二卷第66頁 反面至第69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母張○賴(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4 月2 日整日在 家,並於吃完午飯後上2 樓前面的房間午休1 至2 小時再下 樓,乙○當日有說有笑,並未向我提及被告對她做了什麼事 等語(見院二卷第71頁正面、第7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 姊張○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一家三口於100 年4 月5 日前來我家吃午飯,乙○還是跟以 前以樣有說有笑,看不出來有何異狀等語(見院二卷第76頁 正面)。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2 日是假日,當日下午媽媽已經去上班,被告叫我幫他口交及 肛交時,祖父母應該在2 樓午休等語(見院二卷第57頁正面 )。依此,證人張○男、張○賴每日均有午休之習慣,而午 休之時間均至少1 個小時,且午休之地點均在2 樓之房間, 則其等於午睡期間,未能發覺被告在3 樓房間及浴室內,對 乙○強制性交,亦屬正常。另被害人乙○遭性侵害後,唯恐



家人擔心,而強自鎮定或未顯露痛苦、難過之神情,並將注 意力轉移至其他事物身上,以此暫時忘卻痛苦,致證人張○ 男、張○賴及張○玉均未能察覺異樣,亦無悖於遭逢性侵害 者所選擇表達之方式。是尚難以證人張○男、張○賴及張○ 玉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並不 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 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或性交者,均屬之。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 ,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 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 2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 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 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 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 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 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 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 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 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 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之意旨,亦應 認於刑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規定之解釋亦有適用,即 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僅需該7 歲以上未滿 14之人未與行為人達成合意,行為人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之」。而本件被害人乙○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為被 告之親生女兒,基於倫常,絕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為前開猥褻 行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叫我幫他 口交,我說不要,我怕被告會生氣,所以答應撫摸他的性器



官、幫他口交及讓他肛交,我覺得是被強迫做這種事等語( 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依前所述,被告應屬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對乙○猥褻及性交行為。 ㈩另辯護人雖聲請發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請該醫院說明被害人乙○於 100 年4 月10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 其肛門部分未受損傷,何以高雄醫學醫院於100 年4 月14日 診斷乙○之肛門口6 點鐘方向有約1 公分之小撕裂傷,並聲 請向高雄市社會局調取乙○之週記及聯絡簿等情。然被害人 乙○於100 年4 月10日前往聯合醫院驗傷,相距於同年月2 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已有8 日,則其肛門之傷口因人體發揮自 我機能而復原,本屬正常,尚不得以乙○此次檢查未發現肛 門受損,而排除被告對乙○之肛交行為;至乙○嗣經高雄醫 學醫院診斷之肛門撕裂傷,亦無法排除係乙○便秘宿疾,因 使力解便或其他原因所致;況高雄醫學醫院之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密封袋),並非本院據為被告強制 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自無再發函該醫院說明乙○肛門撕裂 傷成因之必要。另被害人乙○於100 年4 月11日始向老師透 露遭被告性侵害乙情,業如前述,可見調取乙○週記及聯絡 簿,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 調取乙○週記及聯絡簿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為或曾為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 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乙○之父,2 人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為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 ,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查,乙○為87年4 月生,此有卷內乙○年籍資料可憑,於本 件案發時即96年至100 年4 月間,均為未滿14歲之人。核被 告所為,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 罪) ;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



14 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4 罪),被告此部分對被害 人乙○性交前後所為之猥褻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㈡⑷犯行部分, 被告對同一之被害人乙○於密接之時地強制性交,其舉動雖 有多次(指在房間口交、肛交後,又在浴室內肛交1 次), 然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應為一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一罪,檢察官就被告於浴室內對乙○強制性交部分(即肛交 )雖未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即被告在 房間內對乙○強制性交)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之上開犯行 ,均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已無援 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所為7 次犯 行,犯意各別,且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生父,未思以父親身分提供子女 安全之生活環境,竟罔顧人倫,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乙○ 年幼,依賴、順從父親之心裡,不顧乙○心裡人格發展之健 全性及心靈感受,在乙○年紀尚幼,心智懵懂之時,多次對 乙○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造成乙○心裡上難以磨滅之陰 影,對其漫長之未來必然帶來外人難以體會之障礙與痛苦, 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甚 而指稱乙○說謊,難認有絲毫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家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224 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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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