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良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5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 字第19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甫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 ,與甲 ○(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內密封袋)係同事關係,因甲 ○於100 年8 月19日離職 後心情不佳,遂與戊○○相約於100 年8 月20日晚上一同外 出吃飯,戊○○並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帶同甲 ○前至其友 人丙○○住處樓下涼亭處與丙○○共同飲酒、聊天。嗣其等 3 人聊天至翌(21)日凌晨2 時許,復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KTV」A59號包廂內飲酒、唱 歌,丙○○於2、3小時後即先行離去,甲○及戊○○則繼續 留在上開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詎戊○○於同日上午9、 10 時許,見包廂內僅有其與甲○2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 犯意,強行抱住甲○,不顧甲○之反抗,以身體將甲○壓倒 在包廂內沙發上,並以手壓住甲○之左眼,強脫甲○之外褲 及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1次,並致甲○受有左眼眶下方刮傷、嘴角擦傷等 傷害。
嗣經甲○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丁○○告 知其遭性侵之事,並要求戊○○離開,戊○○遂於同日上午 11時5分許自行離去;另一方面,丁○○因關心甲○下落而 迅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KTV 內 尋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 以要旨及提示後,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無意見,且 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侵訴卷第23頁,本院侵訴卷第116 至 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 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性關係等情。惟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甲○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甲○ 之傷勢係其在起身上廁所時,自己不小心絆倒而打破玻璃所 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係同事關係,因甲 ○於100 年8 月19日離職後 心情不佳,遂與被告相約於100 年8 月20日晚上一同外出 吃飯,被告並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帶甲 ○前至其友人丙 ○○住處樓下涼亭處與丙○○共同飲酒、聊天,嗣其等3 人聊天至翌(21)日凌晨2 時許,復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KTV」A59號包廂內唱歌, 而丙○○於唱歌時因不勝酒力先行離去,被告於丙○○離 去後之21日上午9、10時許,在該包廂內,以其陰莖插入 甲○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白承認(詳偵卷第4至6、58、59頁,本院審侵訴卷第21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 詳本院侵訴卷第53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然關於被害人甲 ○係遭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強制方式而為 性交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陳稱:在丙○○離開○○ ○包廂後,被告於100年8月21日早上10時左右先直接抱著 伊,再壓著伊,強行將伊身上全部的衣物連同內衣褲都脫 掉,然後一直親伊,並把酒灌在伊之嘴巴裡面,要把伊灌 醉,伊用手推被告的手並將酒瓶推開,但沒有注意到他是 否有脫去衣物,被告就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內抽 動,過程中伊叫被告住手不要這樣,被告就將伊壓制在椅 子上面,用手指頭壓住伊之左眼,並叫伊小聲一點,造成 伊之左眼及嘴角、手指頭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第10頁)。並於偵訊中證稱:100年8月21日早上9點或 10點多,被告從後面抱著伊,要脫伊之褲子,伊1隻手拉
著桌子跟椅子,另1隻手拉緊褲子不讓他脫掉,但被告的 力氣很大,伊還是被他拉回沙發上,後來伊之褲子被他拉 掉,伊之內褲還被他拉破,被告沒有脫掉伊之衣服,而拿 高粱酒灌伊,伊用手推開被告,然後被告就把他的陰莖插 入伊之陰道內,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過程中被告還 發出呻吟聲;在這段期間內服務生都沒有進來過,是被告 性侵完畢後,服務生才進來說時間到了,之後服務生就先 離開了,伊當時是躺在沙發上都沒有動,被告表示道歉並 抱著伊,伊則叫被告不要抱並質問他為何要對其做這種事 情,被告沒有回答,之後伊打電話給朋友丁○○告知其遭 被告強暴之事,被告便將伊之手機搶走,說怎可跟其朋友 表示這是強暴,伊便叫被告先離開,被告後來就離開了; 伊眼睛及嘴角的傷都是在掙扎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36 、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要強暴妳時 ,是否曾表示不願意?)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一直壓著 伊,男生的力氣很大,伊抓不動被告,導致全身都是傷痕 ,如果伊是心甘情願的,衣服怎會破掉,臉上又豈會有傷 ;印象中當天有打一次電話給丁○○向他求救,跟丁○○ 說伊被人強暴,要丁○○快來載伊,丁○○向其表示當時 沒辦法過來,接著伊之電話就被被告搶走,後來是朋友打 電話報警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 核其前後證述情節不僅具體明確,均屬相互一致,並無矛 盾或前後歧異之處,已堪採信。況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甲○所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及所附相片(詳偵卷第104頁密封袋內),亦足認 甲○於本件案發後驗傷時確受有左眼眶下方刮傷、嘴角擦 傷、左手中指背側刮傷(甲○自陳手指部分係案發前在被 告家中被該處之床板壓傷)及陰部3、6、9點鐘方向撕裂 傷等情;復觀之甲○於案發當日所著內褲亦確有破損之情 形,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6 頁 下方)。是甲○陳稱其係遭被告施以強暴方法方被迫與之 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當屬實在。又被告於101年5月30 日 接受測謊,經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 結果,關於「被害人臉上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 沒有使用強制力跟被害人性交」,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6日 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書、測謊流程說明 、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 容題組、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 運作情形、測試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及其他測
謊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96頁),得見本件測謊係 合於基本程式要件,然被告竟未能通過測謊,益足徵被害 人甲○指訴前情,應非虛妄。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害係因 甲○自己不小心絆倒打破玻璃所致云云,但倘若甲○確係 於行進間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本能上理當會因手部或足 部先著地,並會在該等身體部位或臀部產生頓挫傷方是, 焉有在該等部位毫無傷勢之情況下,逕自出現左眼眶下方 刮傷、嘴角擦傷等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理相悖 ,亦與卷證不合,自無可採。
(三)又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甲 ○在100 年8 月21日上 午10時21分曾撥打電話向其表示說她被強暴,說完後電話 就斷掉了,伊立即回撥,但甲 ○的電話都不通,伊撥打了 10分鐘都無法撥通,之後就打110 報警,請警察追蹤發話 地點,後來甲 ○在11點26分又有打電話給伊,伊問甲 ○在 何處,甲 ○本來一直說不出來她在哪裡,後來才說她在五 甲,好像是○○○KTV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如何知道本案?)甲○打電話 給伊並一直在哭,伊問發生什麼事情,甲○說她被人家強 暴,伊問甲○人在哪裡,她一直哭,甲○也說不出來,好 像有說在鳳山五甲什麼地方,電話突然就斷了,伊一直打 電話回撥,但回撥不進去,當時伊正在開車,之後便趕快 打110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63頁)。另證人即員警 謝進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是案發當天第一個到達現 場的警員,當天是線上巡邏,接獲110交辦1名女子在大寮 附近KTV發生類似強暴性侵案件,因為轄區內只有1家享溫 馨KTV,所以就過去巡視,由KTV店員引導進入包廂後,發 現只有甲○1人坐在包廂裡面,好像在哭泣,後來便通知 同事前來將甲○載回派出所,並由女警開車載甲○前去醫 院處理後續檢驗事宜等語(詳本院侵訴卷第73至75頁)。 故就證人丁○○、謝進興對於案發當天接獲甲○求救電話 及後續處理過程所述情節,除互核相符外,亦與被害人甲 ○之上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當日證人丁○○與甲 ○間互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益 足見甲○前開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為真。更遑論甲 ○與被告彼此間並無嫌隙,案發前尚一起飲酒、唱歌同歡 ,案發後亦未曾藉詞向被告要求任何金錢賠償,對被告並 無所圖,故其應無可能且無必要以自毀名節之方式捏造不 實情節構陷被告,是被害人甲○之上開指訴,當屬實在, 堪以採信。易言之,被告辯稱其與甲○間係因合意方為性 交云云,洵非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援引證人丙○○之證詞,主張甲 ○在前去KTV 唱歌前,已與被告及丙○○一起飲酒、聊天,過程中尚與 被告摟摟抱抱,狀似親密;且甲 ○亦陳稱其在前去KTV 前 ,曾陪同被告返家拿錢,並要求被告先去洗澡,被告擬對 其為親密行為,惟遭其抵抗拒絕,被告方未得逞,其尚因 而被被告家中之床板壓傷左手中指等語,然甲 ○不但未因 此心生警惕,反而仍與被告前去KTV 繼續飲酒唱歌,故在 飲酒過量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非被告基於強暴手段 所為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外出去買酒前,被告及甲 ○他們只有聊天,但當其買酒回來後,有看到他們有互 相摟抱,因為他們沒有注意到其已經回來,當其回來後 他們就分開,好像有看到他們有接吻那個動作,但其不 太確定;去KTV 唱歌時,印象中被告及甲 ○坐在角落, 有摟摟抱抱,沒有任何異狀,伊當時也有喝酒,沒有注 意他們的行為等語(詳偵卷第64、65頁),即其並不確 定是否曾看到被告與甲 ○間有當眾接吻之行為;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判時卻明確證稱其在涼亭與被告及甲 ○ 一起喝酒時,除看到被告與甲 ○互相摟抱外,並看到他 們接吻等語(詳本院侵訴卷第67頁背面)。足見證人丙 ○○就被告與甲 ○間之互動情形,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 致,而有偏頗之虞,自無法單以證人丙○○所述,即遽 認被告與甲 ○已為男女朋友之情侶,甚或到達論及婚嫁 之程度。
⒉再則,縱使甲 ○於案發前對被告頗具好感,單獨偕同被 告返家,且不排斥被告之追求,甚而在與被告等人聊天 、唱歌、喝酒後,與被告間出現親密舉止,但並非憑此 即得論謂甲 ○已同意被告與之發生性關係,是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未經甲 ○同意,即恃己身體力上之優勢強對 甲 ○為性交行為,仍應以強制性交之罪責相繩。況且, 倘若被告確係與甲 ○在情投意合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 ,則甲 ○之內褲又怎會破損?甲 ○之左眼眶下方及嘴角 又怎會受傷?被告又焉會在與甲 ○發生性關係後,獨自 一人離開KTV ,而仍將甲 ○留在KTV 包廂內?是辯護意 旨認被告與甲 ○係合意性交云云,除與事證不符外,亦 難與情理相合,殊難憑信。
⒊此外,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前,渠等雖已飲酒約10 餘小時,但甲 ○陳稱其之意識尚很清醒(詳本院侵訴卷 第5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當其於21 日凌晨4 、5 點離開KTV 時,甲 ○並未因飲酒而呈現意
識不清之情狀等語(同上卷第72頁背面)。而被告辯稱 係因甲 ○主動挑逗,方與甲 ○發生性關係等語(詳偵卷 第59頁),雖不足採信,但亦得見甲 ○在案發前之精神 狀況,並未因喝酒過多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易言之 ,被告並非利用甲 ○意識不清,在甲 ○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情狀,對甲 ○為性侵害行為至明,附此敘明。二、綜上所陳,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俱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 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 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 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以身體將被害 人甲 ○壓倒在包廂內沙發上,施力強脫甲 ○之外褲及內褲, 並用手壓住甲 ○之左眼,令甲 ○感到害怕,遂由被告予以性 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女子 以強暴、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8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竟為滿足其個人之一己色慾,而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制力而 為性交,致甲 ○心生恐懼,並造成甲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 影,行徑至為惡劣,且犯後猶未對被害人賠償任何損害,態 度顯屬不佳,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