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0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民國78年出生之成年人,於10 0 年暑假間某日,經由網路認識當時年僅17歲、代號0000甲0 00000 號之少女(83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嗣於100 年9 月1 日,乙○○因與女友吵架,遂與 甲女相約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 」見面,見面後,乙○○先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左營 區瑞豐夜市購買食物,再將甲女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 巷○ 號3 樓之租屋處。詎乙○○明知A女當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 摸甲女大腿,經甲女制止後,乙○○仍以身體壓制甲女,不 顧甲女手打腳踢之反抗,強脫甲女內褲,並用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甲女1 次得逞。 後甲女下體因生理期流血,乙○○始停止其強制性交行為, 甲女返家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乙○○亦同意證人甲女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 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 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 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三、末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 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 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 特別規定,依該等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 仍於前揭時地,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 內,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 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1 次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6甲11頁、 偵卷第11甲12 頁),且有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 書、甲女所繪製之被告租屋處現場圖、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18甲19 頁、偵卷證物袋),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 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 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本件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女 ,並強脫告訴人甲女之內褲,而予以性交得逞之情,自屬強 暴行為無訛。
㈡復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即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 第112 條,然該條第1 項前段之內容並未變更,故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78年出生,於案發 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女是83年3 月出生,於案 發時則係17歲少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明知當時告 訴人尚未滿18歲乙節(本院卷第19頁背面),竟仍故意對甲 女犯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7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利用甲女涉世未深、智識淺薄,先藉故帶甲女一同前 往其租屋處,再乘機強制性交甲女得逞,使甲女生理及心理 均受創,嚴重影響A女日後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所造成 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 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