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1年度,112號
KSDM,101,交附民,112,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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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許瓊霞
被   告 許明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 津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過港隧道牌樓前200 公尺處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陳鋒陽騎乘並搭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 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跌落機車,受有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各項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235,616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 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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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