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70號
CYEV,106,朴簡,7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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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琬瑜
被   告 李國明
      李雅達
      蔡李金寶
      李銀葉
      李彩蓮
      李桂花
      李淑美
      蔡忠明
      蔡丁文
      蔡嘉元
      蔡美玲
      蔡春美
      蔡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李文生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阿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李文生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阿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所示之房屋,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生於民國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3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191,47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 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復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李阿廣所有,李阿廣於102年6月3日死亡後,李文生及 全體被告均為李阿廣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系 爭房地應由李文生及被告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李文生及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復未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李文 生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李文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以終止 李文生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得一併代位請求李文生及 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李文生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依李文生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原為李阿廣所有,李阿廣已於102年6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文生及全體被告(其中被告蔡忠明蔡丁文、蔡嘉 元、蔡美玲蔡春美蔡福美為訴外人蔡李春英之代位繼承 人,因蔡李春英於100年4月15日死亡,由上開被告6人代位 繼承蔡李春英對李阿廣之應繼分),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李文生及全體被告迄 今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1月30日嘉院國家105年度 恩字第2029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詢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4月20日南區國稅嘉縣 營所字第1061242557號函所附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45、97至99、121至123頁),則原告請求命李文 生及被告就李阿廣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 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 位權,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如為不特 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 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李文生之債權人,李文生尚積欠本金191,477 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房地為李阿廣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8831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1至1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李文生於103、104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或 所得收入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堪認李文 生之收入及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李文生對原 告已負遲延責任,其本得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後 ,對原告為清償,惟其迄今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代位 李文生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以保全債權,即屬有據。 ㈢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僅請求依李文生及被告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 爭房地依李文生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李阿廣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李文生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李文 生對原告之債務已負遲延責任,復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從 而,原告請求李文生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行使李文生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李文生 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及房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李文生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廣所遺財產
┌──┬─────────────┬────┐
│編號│土地或房屋 │權利範圍│
│ │ │ │
├──┼─────────────┼────┤
│1 │嘉義縣東石鄉頂厝子段頂厝小│全部 │
│ │段130地號土地 │ │
├──┼─────────────┼────┤
│2 │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全部 │
│ │8號房屋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訴外人李文生 │1/9 │
├──┼───────┼─────────┤
│ 2 │被告李國明 │1/9 │
├──┼───────┼─────────┤
│ 3 │被告李雅達 │1/9 │
├──┼───────┼─────────┤
│ 4 │被告蔡李金寶 │1/9 │
├──┼───────┼─────────┤
│ 5 │被告李銀葉 │1/9 │
├──┼───────┼─────────┤
│ 6 │被告李彩蓮 │1/9 │
├──┼───────┼─────────┤
│ 7 │被告李桂花 │1/9 │
├──┼───────┼─────────┤
│ 8 │被告李淑美 │1/9 │




├──┼───────┼─────────┤
│ 9 │被告蔡忠明 │1/54 │
├──┼───────┼─────────┤
│ 10 │被告蔡丁文 │1/54 │
├──┼───────┼─────────┤
│ 11 │被告蔡嘉元 │1/54 │
├──┼───────┼─────────┤
│ 12 │被告蔡美玲 │1/54 │
├──┼───────┼─────────┤
│ 13 │被告蔡春美 │1/54 │
├──┼───────┼─────────┤
│ 14 │被告蔡福美 │1/54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代位訴外│1/9 │
│ │人李文生) │ │
├──┼───────┼─────────┤
│ 2 │被告李國明 │1/9 │
├──┼───────┼─────────┤
│ 3 │被告李雅達 │1/9 │
├──┼───────┼─────────┤
│ 4 │被告蔡李金寶 │1/9 │
├──┼───────┼─────────┤
│ 5 │被告李銀葉 │1/9 │
├──┼───────┼─────────┤
│ 6 │被告李彩蓮 │1/9 │
├──┼───────┼─────────┤
│ 7 │被告李桂花 │1/9 │
├──┼───────┼─────────┤
│ 8 │被告李淑美 │1/9 │
├──┼───────┼─────────┤
│ 9 │被告蔡忠明 │1/54 │
├──┼───────┼─────────┤
│ 10 │被告蔡丁文 │1/54 │
├──┼───────┼─────────┤
│ 11 │被告蔡嘉元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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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蔡美玲 │1/54 │
├──┼───────┼─────────┤
│ 13 │被告蔡春美 │1/54 │
├──┼───────┼─────────┤
│ 14 │被告蔡福美 │1/5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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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