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32號
KSDM,101,交簡,832,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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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
1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至第7 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EAM 號重型機車、沿忠 誠街由北向南駛來之薛雯壕發生擦撞」補充為「適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薛○○騎乘車牌號碼 000 —EA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街由北向南駛來,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第7 行至第8 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補充為「造成其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 治療2 年後,其右手仍無力有攣縮、張力大(肌力僅達3 分 ),而無法握筆、筷子及提舉重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最末行補充「陳德和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欄增列「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岡山分隊救護紀錄 」、「員警藍清中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 0 號及101 年12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陳德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薛○○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自99年5 月就 診治療後,其右手仍無力有攣縮、張力大等症候。且告訴人 自外傷迄今,期間已達2 年,此無力(肌力3 分,正常肌力 5 分)且攣縮之症候可能無法恢復;其右手掌呈攣縮狀,無 法完全握拳之症候,已明顯影響握筆、筷子,且無法提舉重 物等節,業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5 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交簡字卷第38頁、第 5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



或不治程度之重傷害。故核被告陳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 條並予審理。第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警卷第 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8 頁)附卷可 佐,堪予認定,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 )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生碰撞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 且事後雖與告訴人談妥和解金額而經調解成立,然僅給付部 分金額後即未再履行,足認其未能真誠悔過,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薛 雯壕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此 有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15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岡山分隊救 護紀錄、員警藍清中之職務報告(交簡字卷第51頁、第53頁 )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告訴人均 與有過失,並綜合考量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及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暨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148號
被 告 陳德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
○○號
現居高雄縣路竹鄉○○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和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5月11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919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0 時55分許,沿高雄縣岡山鎮○○街○○○○○○○○街○○○ 號前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發現並暫待直行車通過及其他亟需左轉情事,卻貿然左轉, 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EAM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街由北向南 駛來之薛雯壕發生擦撞,致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薛雯壕之配偶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和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相符,並有照片、診斷證明書」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 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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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