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 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鐘明宏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0.71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 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鐘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上 ,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高度之危險;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 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鐘明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多一路 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旁之路邊攤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誤上國道1號,在國道1號北上369公里處,為警 攔查,並測得鐘明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鐘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