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361號
KSDM,101,交簡,536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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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1時30 分許」應更改為「21時23分許」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文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發生事故,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杜文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 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會降低通常之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01 年11月11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 路友人住處內服用威士忌和啤酒,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 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同日21時3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慢車道,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高速公路東側時,因酒 後控制力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藍俊雄沿同方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保險桿,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杜文甫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 41分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藍俊雄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 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 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 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查, 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 力,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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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