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1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醉不得騎車上路,且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遭註 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為憑,是其依法 本為禁止駕駛之人,卻無視於此,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上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 ,其犯罪手段堪稱嚴重,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鉅大潛在危 險。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行車不慎而碰撞朱 孫金珠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朱孫金珠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 亦足認犯行確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偵字第25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次教訓,卻仍未悔悟 警惕、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心態殊有 可議。綜上以觀,就被告本次所為,自不宜再予輕縱。另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廖振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東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興仁路路邊某處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興 旺街口時,不慎與朱孫金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孫金珠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淑娟(朱孫金珠之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
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足 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被告 確實因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