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346號
KSDM,101,交簡,534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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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 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產生 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杜明鳳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鳳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 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23時 許,在高雄市保泰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在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瑞發街與瑞和街270巷口,不慎與由林文同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文同未受傷)。警方獲報 前往處理車禍肇事,遂將杜明鳳送醫並實施抽血檢驗,測得 血液酒精濃度達151.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 人林文同於警局中之證詞(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 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75 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杜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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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