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酒」應更 正為「飲用紅酒」、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 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 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呼氣酒精測 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 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於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拘役40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 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於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曾宗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源於民國101年1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高中 舉辦之喜宴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 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大德三路路旁,經員警攔檢後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MG/L),而 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