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289號
KSDM,101,交簡,5289,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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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 分許」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 除「警詢及」、增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院處拘役5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猶於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 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 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被 告 高健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9年審交 簡字第2564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 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1月7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 區復興路1之8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並對高健彬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1669號



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8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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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