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榮豊於 民國101年10月12 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 黃榮豊於民國101年10月12 日下午,於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5瓶,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第2行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應補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榮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 件酒駕行為而自摔,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7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 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04號
被 告 黃榮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CH8-567號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 時25分許,行經美術東二路編號272179號停車格時,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11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豊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被告為警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52毫克,則其發生肇
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 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