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梁酒」 應更正為「高粱酒」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判 科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其與被害人即證人蕭盛中業已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 1 紙可參(詳警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 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41號
被 告 陳美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蒔裡87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1 年10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某檳榔攤內 ,飲用高梁酒,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撞擊由蕭盛中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2克(0.82MG/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宗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飲酒後騎車之 事實,並經證人蕭盛中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宜 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