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162號
KSDM,101,交簡,5162,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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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因而肇事傷及他人,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先前尚無任何 酒駕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及 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57號
被 告 陳國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仁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 工具,易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0時許,在高 雄仁武區澄觀路上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3、4罐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50分許,陳國 仁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三民路與大 新路交岔路口,適有李思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孟亭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國仁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馭 車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與李思霈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發生碰撞,李思霈林孟亭 2人因而人車倒地,李思 霈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國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案偵辦),林孟亭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國仁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肇事一事,經查:
(一)上揭事實,核與證人李思霈林孟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 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由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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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