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賢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 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況被告甫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 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沈賢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賢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民國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 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1月4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後勁夜市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面之際,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高達0.66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 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 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 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