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134號
KSDM,101,交簡,5134,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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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第6 行「道路交通事物調查報告表(一)(二)」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且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兼衡其自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7 頁),及其犯後坦承酒 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邱政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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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治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中華 一路接近明誠中學附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及 保力達藥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之現居處。嗣同日凌晨5時50分,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中華二路與同盟三路口時,因已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追撞在前方同向行駛、由林天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天風當場倒地受傷(林天風未對邱 政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俟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對雙方駕駛 人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政治呼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0.9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政治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1日凌晨6 時55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物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 片6張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



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 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9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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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