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068號
KSDM,101,交簡,5068,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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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飲酒後」 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 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 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 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詎仍不知悔改,在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6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 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仍稍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93號
被 告 張高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5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6月 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 ,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中 華路與大同路口某酒吧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凌晨5時58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 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 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 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 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 態度及其二專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 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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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