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邦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邦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邦國於 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補充為「呂邦國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上 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陳文濤,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672號
被 告 呂邦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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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邦國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筧橋路與岡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撞擊當時與其同向 騎乘自行車於筧橋路與岡山路口等候紅燈之陳文濤,致陳文 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背挫傷、頭部損傷及暈眩等傷害 。嗣呂邦國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孫敦 福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文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陳文濤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孫 敦福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