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佳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佳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致其左腳 第3 、4 蹠骨骨折。」補充為「致其左腳第3 、4 蹠骨開放 性骨折、左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鐘佳良於案發時受僱於龍盟工程有限公司,並從事 駕駛挖土機之業務,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自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被告鐘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佳 良係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挖土機駕駛之任務,竟疏未注意而 挖到告訴人蔡清順之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及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鐘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佳良係挖土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6 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內操作挖土機時,本應隨時注意周遭之人身安全,竟疏未 注意而挖到蔡清順之左腳,致其左腳第3、4蹠骨骨折。二、案經蔡清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佳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順指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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