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昌隆」 補充為「吳昌隆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第6至7行 「致黃辰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雖經開顱手術仍 呈植物人狀態」補充為「致黃辰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腦出血之傷害,雖經開顱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 傷害。吳昌隆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更正為「被告吳昌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撞擊被 害人黃辰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辯稱:黃辰卯突然往左偏,我閃避不及追撞其所騎乘之腳踏 車;當時天色昏暗,她的腳踏車並無任何警示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林東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追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又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黃辰卯騎乘腳踏車在我的右前方,約距離5公尺云云 ,惟於談話紀錄表卻陳稱:該車(指黃辰卯所騎乘之腳踏車 )在我左前方云云,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在方位之陳述 前後不一,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因被害人突然左傾致其閃 避不及而追撞云云,已有可疑。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吳昌隆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辰卯慢車於夜間行車,未保持反 光裝置良好與完整,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堪予認定。至被 害人於夜間行車,未保持反光裝置良好與完整,為肇事次因 ,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 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三)
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辰卯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雖經開 顱手術仍並呈植物人狀態,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 體健康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同行在前之被害人,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從此呈植物人狀態,破損被害人 之家庭,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以給付新臺幣491萬355 4元之條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吳昌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隆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林東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由黃辰卯所 騎乘之腳踏車,致黃辰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雖 經開顱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黃辰卯之夫郭明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隆供承在卷,核與卷附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