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8號
KSDM,101,交易,88,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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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溢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溢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崧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擔任OO企業社貨運 行司機,為從事駕駛職業大貨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 9月6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起訴書誤載 為營業用)大貨車(下稱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漁港載貨而執行 業務,行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如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 依其指示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四時相時制,第一時相中山四路( 含1號國道南下出口引道)汽車僅能直行、機慢車可右轉, 第二時相中山四路雖為南往北保護右轉,然其路口號誌右側 亦設有「禁止大貨車右轉」之交通標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竟違規於第一時相即貿然右轉進入中平路,適林OO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 )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林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意識深度昏迷, 呈植物人狀之重傷害。嗣黃崧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林OO之胞弟林OO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條定有明文。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林OO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 害,並導致意識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等情,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年3月19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1年3月22日診字第11896號診斷證明書 各1紙在卷可佐〔參偵字卷第49頁、本院101監宣字第107號 卷(下稱本院監宣字卷)第31頁),林OO自不能行使告訴 權,檢察官乃於101年3月23日依法指定林OO之胞弟林OO 為代行告訴人,代為行使告訴權,代行告訴人林OO亦於當 日提出告訴(參偵字卷第33、46頁),其告訴期間自檢察官 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有權並得為告訴時起算, 是
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照片18張,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 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此與「供述證據 」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 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 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 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發生現場之事實,其 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 此,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交易卷第5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未依「大貨車禁止右轉」之標誌行駛之 違規右轉情事,惟否認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辯稱當時被



害人林OO亦違規闖越紅燈,才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號誌、標誌違規右轉,致其所駕駛之00 -000號大貨車與被害人林OO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而使林OO受有前揭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一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承:伊於100年9月6日9時8 分許,駕駛00-000號大貨車從高速公路下來行駛在中山四路 上,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路口時,本來在路口停等紅燈,等 了一下就看到箭頭綠燈亮,伊就馬上轉彎了,伊確定是紅燈 燈號之後就變換為箭頭綠燈,旁邊還有一個紅燈,伊就是在 那時右轉,剛起步時伊突然停下來,因為前方有機車闖過去 ,之後又繼續行駛,有看到2、3輛機車闖紅燈經過,其中1 台沒閃過就直接撞擊伊右前車頭,對方戴的安全帽也飛出去 ;該路口確實是禁止大貨車右轉,但是伊到轉彎處才看到禁 止大貨車右轉的標誌,但當時已經轉過去了,來不及,伊承 認伊有過失等語(參偵卷第4至5頁、本院交易卷第144頁正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8張、小港醫院100年9月 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醫100年11月14日診 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101 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9日診字第 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字第 48313 號、100年12月6日診字第8997號、101年3月7日診字 第1634 號、101年3月22日診字第11896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101年7月5日高市交智運 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GOOGLE查 詢現場地圖等在卷可證(參偵卷第9至31頁、第48至49頁、 本院監宣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 第11頁、第132至133頁)等在卷可稽。而參照高市交通局前 揭函示: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號誌設定為四時 相時制,總週期180秒,第一時相中山四路(含1號國道南下 出口引道)南北對開90秒,汽車僅直行,機慢車可右轉;第 二時相中山四路南往北保護右轉,中山四路北往南保護左轉 ,1號國道南下出口引道可直行、左轉、右轉,通行時間30 秒;第三時相中安路、中平路對開40秒,中安路禁止右轉; 第四時相中安路遲閉20秒,同時中安路開放左轉。1號國道 南下出口引道於第二時相開放右轉,機慢車道則僅於第一時 相開放通行等語可知,被告係沿1號高速公路南下出口引道 行至中山四路,本在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而看到箭頭綠燈亮起時即起步右轉,然該時應係由第四時相



轉換成第一時相,亦即汽車僅可直行,機慢車道則屬開放通 行狀態,故被告之車道係屬直行箭頭綠燈,而非右轉箭頭綠 燈,是被告該時右轉即屬未依號誌違規右轉;況上開路段, 縱為第二時相開放右轉,大貨車亦禁止右轉,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參偵卷第15頁),足可認被告有未依號誌、標誌違 規右轉之情節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如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1、7、1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且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上開「大貨車禁止右轉之標誌」即懸掛於路口號誌燈右 側,被告既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應會注意到該號誌,且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該路口號誌為四時相時制,第一時相中山四路(含1號國道 南下出口引道)汽車僅能直行、機慢車可右轉,第二時相中 山四路雖為南往北保護右轉,然亦禁止大貨車右轉,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違規於第一時相時即貿然右轉進入中平 路,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自明。復因被告之違規右轉,致該時 依號誌直行之被害人林OO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目前 已陷入意識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一情,已如前述,足認林 OO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雖依前詞置辯,並主張依證人即當時之目擊者于OO之 證述可證明被害人林OO闖越紅燈云云,然觀證人于OO之 證述:伊當時係於翠亨南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準備要前往中安路,聽到巨大的撞擊聲,就看到機車騎士翻 滾過來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117頁正反面),僅可證明該 時系爭肇事路口號誌係處於第一時相、第二時相階段,而無 法確實判斷究係處於第一時相或第二時相,上開證詞並無法 證明被害人林OO闖越紅燈,況被告已自承其係於第一時相 右轉,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 被害人林OO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才會撞上被告車輛 云云,然按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林OO當時所行駛之機慢車道 係開放通行一事,業據前述,是林OO若依速限行駛而碰撞 被告車輛,仍可能因為撞擊力道強大而造成被告車輛玻璃、 輪胎破裂之損害,尚無法依此即認林OO有車速過快情形;



另依被告所述:伊於起步轉彎時突然停下來,因為前方有機 車闖過去,停下後又繼續行駛等語(參本院訴易字卷第144 頁正反面),以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 車禍發生位置,可知被告車身已幾近橫越機慢車道,現場車 道並無障礙物、能見度高,林OO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是 可認林OO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林OO並無過失, 惟該鑑定並未考量到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採憑。惟當時汽 車道僅限直行,機慢車道係開放通行,被告又有停等其他機 車之狀況,林OO縱可能預見被告有右轉之意,亦可能會誤 認被告將等待汽車道之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再行右轉,是林O O縱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甚微。而縱認林OO有此過失, 仍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末被告雖聲請就林OO是否闖 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項,再送鑑定,惟被告聲請之 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實難認再有 鑑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擔任OO企業社 司機,業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又被 害人林OO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意識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 自屬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參偵卷第34頁)1紙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及遵守交通規則,惟竟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號誌行駛、且 禮讓直行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OO受有前述傷害而於青 壯年時期即呈植物人狀態,林宏韋家屬更因需花費心力、金 錢及時間照護林OO而連帶影響自己之家庭生活,對其本人 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量,且被告雖願以保險金填補 被害人損害,然其金額顯無法填補前揭損害,也因此未取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原 家境狀況小康,現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失業、經濟困頓,犯 後坦承犯行;另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應以有期徒刑1年為 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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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