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3號
KSDM,101,交易,103,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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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俊以從事鐵工為業,並駕駛小貨車 載運材料及工作器材。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載運工作器材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貝殼公園途中,沿高雄市 旗津區旗津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過港隧道牌樓前約200 公 尺處(即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67號「郵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明俊 竟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陳鋒陽騎乘並搭載許瓊霞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未注意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右側車身與 陳鋒陽騎乘之前開機車左手把處發生擦撞,許瓊霞因而自機 車跌落,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鋒陽許瓊霞莊文財之證詞,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其固有於100 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案發 地點,惟其當天並未發生任何車禍,亦無撞到人,其因在找 加油站,所以開得很慢,沒有超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鋒陽於100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瓊霞,行經過港隧道牌樓前約200 公尺處 時,因他車欲超車而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致他車車身與被害 人陳鋒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自系爭機車跌 落,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鋒陽、證人即告訴人許瓊霞及證 人莊文財證述明確(警卷第5-13頁、偵字卷第8-10頁、交易 字卷第46、49、50、56-59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15 、18-33頁、偵字卷第3-4 頁),應無疑義。 ㈡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 ○○○ 號函所附之案發地點暨鄰近地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交 易字卷第12頁),復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 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交易字卷第10、11、14頁)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18/2011 12:52 :07 時,出現在架設於距離案發地點約347 公尺處之監視器 畫面中,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2/18/2011 12:55:31 時,出現 在架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監視器畫面中; 被害人陳鋒陽搭載告訴人許瓊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於畫 面顯示時間12/28/2011 12:58:17 時,出現在架設於案發地 點約347 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佐(交易字卷第32-35 頁)。申言之,被告之系爭貨車 比被害人陳鋒陽之系爭機車早6 分鐘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而 在被害人陳鋒陽之系爭機車尚未途經案發地點前,被告之系 爭貨車已位於與案發地點相距數公里之旗津二路201 號前。 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既未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足認被告並 非被害人陳鋒陽、告訴人許瓊霞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另公訴 人固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未經過校正,然縱監試錄影畫面時 間與實際時間並不相合,仍無礙上開關於系爭貨車與系爭汽 車係先後相距數分鐘出現在車禍地點,而未同時位於該處之 認定甚明。
㈢其次,證人莊文財於審理中結稱其雖有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惟其僅知悉肇事車輛為一藍色小貨車,沒有記下車



號,該貨車的廠牌、特徵或附載之物品均沒有特別注意,其 在警局作筆錄時也沒有明確指出係系爭貨車撞到被害人陳鋒 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警察沒有給其看監視錄影畫面,只有 拿警方篩選過後的貨車黑白照片供其指認,但斯時看的照片 不太像警卷中之系爭貨車照片,其沒有確定到底是看到哪一 臺車等語(交易字卷第53-60 頁),是以,證人莊文財不但 無從確認肇事車輛為何,且其於警詢時之指認過程亦因有誘 導之虞而有所瑕疵,自難因此遽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 於前揭時地擦撞系爭機車。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鋒陽、證人莊文財均證稱渠等沒記下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只記得係藍色小貨車,是到警局才指 認等語(交易字卷第46-47 、54、57-59 頁),藍色小貨車 為一般道路上普遍常見之車種,該2 證人又未記住可區別車 輛之車牌號碼,甚至無提及肇事車輛之廠牌、特徵,則被告 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陳鋒陽發生擦撞之人,顯非無疑 。又證人即被害人陳鋒陽、證人即告訴人許瓊霞皆證稱肇事 車輛之車斗裝載明顯之橘色物品乙節(交易字卷34-35 、46 、52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系爭車輛並未 填裝任何橘色物品;另證人陳鋒陽證稱系爭機車左邊手把、 車身因本件車禍擦撞而產生擦痕乙情(交易字卷第50頁), 然依卷附之系爭貨車照片(警卷第26 -28頁),無論車頭或 車身,俱無與他車擦撞之痕跡,益徵被告應非肇致本件車禍 之人。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被害人陳鋒陽、告訴人許瓊 霞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瓊霞跌倒受傷等情,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有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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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